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幸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幸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幸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自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然卻未能因此習得教訓、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被告胡幸運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幸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該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3年
7月5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邊工地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7月
7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住所搜索查獲,再將於警局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確認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ꆼ│被告胡幸運於警詢時及臺│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並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查中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ꆼ│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3年7月7日為警查│││公司103年7月24日濫│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7327)1紙。││├──┼───────────┼─────────────┤│ꆼ│ꆼ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份。│用毒品犯行。│││ꆼ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ꆼ法務部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胡幸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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