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四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與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身並無資力購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台南縣○○鎮○○路七二八之五號乙○○所經營之東昌車業修配所,向乙○○佯稱欲購買 李家宏 所託售於該修配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天王星二千CC中古自小客車,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款能力,遂同意將該車出售,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且須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全部價金,乙○○並於當日下午二時將該車交付予甲○○,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辦妥車輛過戶登記手續,除僅將行車執照交予甲○○外,其餘車籍資料均仍由乙○○代為保管,擬日後甲○○繳清全部價金始將之歸還。惟屆期甲○○非但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不理。又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將該車以十七萬元轉售予位於台中市○○路某間車行,並另行起意向該車行謊稱其除行車執照外之車籍資料均已遺失,致不知情之車行信以為真,將此不實之事項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陳報車籍資料已遺失,於補登記書後,將該車過戶登記予王原家名下,致使監理站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鍵入在業務上應作成之車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甲○○雖將車輛已過戶他人一事告知乙○○,惟仍僅給付五千元,而未清償其餘價金,復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部分(即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購買該車、約定價金二十五萬元、價金遲未繳付及嗣後伊將該車轉售他人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購車時即表明無足夠資力,約以分期給付,且未約定如何分期及繳清日期,僅約定若伊錢賺得多即清償較多,當時未看清楚契約書,嗣因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始將該車出售,並非蓄意詐騙等語。
二、惟查上開詐欺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詳細,並有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參以中古汽車交易市場之交易習慣,中古汽車之買賣絕大多數為現金一次交付,若賣方有同意分期付款,乃屬少數例外情形,惟必特別於契約書載明分期之期數與清償日期,不可能未約定如何分期及繳清日期,且告訴人亦堅決否認,況本件汽車買賣之價金高達二十五萬元,且告訴人已交車並辦妥過戶手續予被告,復未收取任何訂金,告訴人與被告非親非故,豈願冒此風險,是被告所辯:伊與告訴人係約定分期給付,惟並未約定如何分期及繳清日期,僅約定若伊錢賺得多即清償較多云云,顯違交易習慣,應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契約書較可採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三、至被告於檢察署偵查中陳稱:「我那部車在八十九年九月底或十月初轉賣,價金十七萬元給台中中港路之車行」、「我當時是將賣車的錢還給地下錢莊」、「..我有要向朋友借錢付車款,但我朋友沒錢可借我」等語(詳偵緝卷第四、五頁)。被告既已負債於地下錢莊,復必須向朋友借錢償還車款,則其於購車時之經濟狀況顯已欠佳,竟於缺乏購車金錢來源之情形下,購買此二十五萬元之高消費品,又參以被告嗣後僅償還五千元,復於短短一、兩個月間即將該車轉手以換取現金,其於購車之初已具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並非蓄意詐騙,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亦得適用之,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0月00日生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犯詐欺罪,在新法修正前,而所犯詐欺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而適用之。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0月00日生效,已如前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犯詐欺罪,在新法修正前,而所犯詐欺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而適用之。原審諭知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但未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竟予諭知易科罰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詐欺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太輕,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時,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乙、駁回部分(即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中監中字第九000九四四號函及附件申請補發行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該車籍資料,尚由告訴人收執,必於車款付清,始予交付,並非遺失,竟於該車轉售時,向該車行謊稱其除行車執照外之車籍資料均已遺失,致不知情之車行信以為真,將此不實之事項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陳報車籍資料已遺失,於補登記書後,將該車過戶登記予王原家名下,致使監理站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鍵入在業務上應作成之車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行申請辦理汽車過戶,核屬間接正犯。
三、原審對此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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