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戊○○
(原名 陳老甜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原名陳老甜)曾有傷害、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多項前科,因接續執行賭博、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監,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在假釋期間內,與乙○○、甲○○(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六一八號判決確定)明知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之六七八號(下稱六七八號土地)與相鄰之第一之八0八號尚未辦理登記之水利地(下稱八0八號土地)非渠等所有,三人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戊○○指示乙○○、甲○○二人,一人負責看顧現場,一人指引裝載廢棄物之大貨車,將廢棄物傾倒在六七八號土地與八0八號土地中間之魚池,同時將該二筆土地據為己用而竊占之。戊○○又指示乙○○與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夜間某時以同樣方式,再度傾倒垃圾一次。戊○○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晚上十時許,指使乙○○、甲○○出面雇用不知情之 高春財 駕駛車號00000號挖土機前往上開地點整地,並由甲○○導引不知情之 張永福 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由大甲溪河床挖出之廢棄物載運前往該地點傾倒,在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與張永福剛到達該處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方查獲。總計上開六七八號土地遭竊占面積為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八0八號土地遭竊占面積為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
二、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八十八年易字六一八號乙○○、甲○○竊占等案件(下稱前案)中,發現戊○○涉有犯罪嫌疑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有帶乙○○到現場,告以土地係伊所有,伊沒有同意他們倒垃圾云云。
二、然查:
(一)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傾倒垃圾竊占六七八號及八0八號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暨前案審理中指述綦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暨前案審理卷宗三十六頁、第七十五頁),並經原審提示本院前案審理中勘驗之複丈成果圖,丙○指認八十八年一月傾倒垃圾之地點,確實在伊所有之六七八號土地與八0八號水利地中間,核與複丈成果圖相符,並與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警員 郭紹宗 在前案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經報案,前往發現地主丙○之土地被倒垃圾等語(前案審理卷第七十四頁)相符。
(二)本案共犯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到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接受警訊製作筆錄,並供述係夥同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到同安厝空池塘倒垃圾(意指六七八號土地與八0八號土地中間之池塘)(前案審理卷七十八頁),且乙○○與甲○○分別在前案之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係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親自帶渠等前往丙○之土地查看,說是可以倒垃圾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前案審理卷第一0一頁、第一二二頁)。而戊○○在審理中亦坦承曾帶乙○○與甲○○前往該地查看。 衡情渠 等若非預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傾倒垃圾,何須早在八十七年底就先前往查看?又若非確有八十七年底查看之事實,何以乙○○與甲○○均同此供述?
(三)甲○○原為台北縣人,自稱係因八十七年間服刑時認識戊○○而來到雲林縣找工作(原審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乙○○則稱係經人介紹先認識戊○○,再由戊○○介紹認識 何振財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本案傾倒地點又在戊○○七0六號土地附近,戊○○最有地緣關係,顯見戊○○是本案主要指使者。又甲○○供稱八十八年三月間收到一張在麥寮地區傾倒垃圾之罰單,惟該罰單係因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警訊筆錄中供出甲○○為共犯,所以雲林縣環保局才於同年三月間寄發該張罰單給甲○○,有雲林縣環保局回函一紙附卷可稽。甲○○卻將罰單交給戊○○,由戊○○付費繳納,衡情甲○○若非受戊○○指使,戊○○何須代繳罰款?
(四)雖然甲○○與乙○○在本案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受戊○○指示傾倒垃圾,甲○○並辯稱:八十八年一月伊在台北的運懋實業有限公司上班,不可能到雲林來倒垃圾云云。然經原審向該公司函查,甲○○於八十八年八月起始受僱於該公司,有該公司回函及薪資扣繳憑單附卷可證,甲○○所辯八十八年一月間不在雲林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又乙○○雖亦辯稱:伊在八十八年二月之前尚不認識戊○○,係由「 王正吉 」介紹認識云云。然王正吉經原審傳訊未到,且戊○○亦否認係王正吉介紹,堅稱是己○○介紹。經核與乙○○在前案中所述是己○○介紹戊○○與伊認識之詞相同(前案審理卷第一四四頁),且乙○○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係八十八年一月十幾日左右認識戊○○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四號卷第十七頁背面),乙○○之說辭顯有前後矛盾之處。且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帶乙○○前往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投案作筆錄,衡情若非確有受僱戊○○之事,何以願順從戊○○指揮前往投案?若乙○○辯稱於二月間剛認識戊○○之說法可信,何以剛認識不久就受戊○○指揮前往投案?因此可知甲○○與乙○○否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共同犯行,亦屬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戊○○指使乙○○與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夜間傾倒垃圾之事實,業據乙○○與甲○○在本案原審審理中、及前案偵、審中供述甚明業如前述(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偵字二四七二號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七頁、前案審理卷宗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一二一頁),且乙○○與甲○○係當場被警方查獲,又經雲林縣環保局開單告發,有該局稽查記錄工作單四紙、照片十二張、告發單三張、行政處分書一紙等影本等附卷可稽。乙○○並供稱,伊受僱於戊○○,當初計劃係先將丙○土地填滿後再填戊○○之土地,一晚上二千元代價,第一天只載二、三車,第二天就被抓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伊○○○鄉○○村○○路三十之一五0號處看過戊○○有一本記載倒垃圾之紀錄簿等語(八十八年聲羈字第三十九號卷第六頁背面)。堪信戊○○確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指示乙○○與甲○○傾倒垃圾竊占他人土地。被告戊○○辯稱伊前經營鵝肉生意,曾僱用乙○○,二人曾發生衡突,故乙○○誣指伊叫渠等前去傾倒垃圾云云,乙○○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亦出具和解書上載因戊○○欠伊錢,屢次索錢不還,氣憤下要 陳安國 轉告戊○○,要戊○○那塊地供伊倒垃圾,非戊○○要伊去倒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處斷。又竊占為即成犯,傾倒垃圾後改變支配關係,犯罪行為已經完畢,雖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多次傾倒垃圾,將他人土地作為己用,但是侵犯之法益仍屬相同,乃狀態之繼續,仍僅論以一罪。公訴人雖然對於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夜間傾倒垃圾部分未予起訴,但是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就。又雖然竊占土地包括丙○及尚未登記之國有水利地,侵害二個法益,但只有一個竊占行為,屬於同種想像競合,仍應論以一罪。被告戊○○與乙○○、甲○○三人就竊占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 何春財 與張永福整地及傾倒垃圾,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竊占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竊占雖無可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乙○○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竊占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一之七0六號土地(下稱七0六號土地),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內勤檢察官誣指乙○○於八十八年間竊占其七0六號土地約一千六百坪堆放垃圾。因認戊○○另犯有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六、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乙○○曾要丁○○轉告伊,欲在伊土地上倒垃圾,丁○○未找到伊,乙○○即逕自去倒垃圾,又己○○告訴伊乙○○多次在伊土地上倒垃圾,故伊才對乙○○提出告訴,並非蓄意誣告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犯有誣告罪嫌,無非以乙○○係受雇於被告戊○○而竊占同所一之六七八及一之八○八號土地,並不包括戊○○所有同所一之七○六號土地,竟向檢察官誣指乙○○竊占其上開土地為其論據。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勘驗時供述:因村民發現有倒垃圾,地政人員測量後始發現垃圾有部分倒在伊所有土地上,至何時被挖成池塘伊不清楚,因此地原先為旱地,並未耕作,詳細土地位置不清楚等語。地政人員 吳明發 供稱:測量前同所六七八號土地(丙○所有)與七○六號土地(被告所有)已成池溏,兩筆土地界限在池塘中等語,有勘驗筆錄為憑,是測量前丙○與被告所有之土地界限不明無容置疑。又證人丁○○於本院結證:乙○○找 陳國安 說戊○○欠伊錢不還,叫陳國安告訴伊轉告戊○○,如不還錢要去倒垃圾,伊還未找到戊○○,乙○○就已去倒垃圾。嗣找到戊○○伊有告知此事等語;證人己○○亦證述:伊有告訴戊○○、乙○○在戊○○所有土地上倒垃圾,因該處原為一魚池,戊○○曾告訴伊,那魚池池為戊○○所有等語。綜上所述,被告係因證人丁○○轉達乙○○告以如不還錢,要去該地倒垃圾,及證人己○○告以曾見乙○○多次倒垃圾等語,致認乙○○蓄意竊占伊上開土地,且其與丙○土地之界限係在池塘中,測量前無從確知其位置,是其提出告訴,顯係出於誤認,尚非憑空杜撰誣指乙○○竊占伊土地。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六、原審就被告誣告部分未能詳為推敲而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