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7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99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應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不法詐騙集團詐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提款卡,先於民國97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利用其父 周森山 所申辦、由其使用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密集與在報紙上刊登收購人頭帳戶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多次經民眾舉報為收集人頭帳戶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聯繫,而於97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作為實施詐術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提供之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各該犯罪時間、匯款時間均詳見附表)⑴97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透過網路電話與 江春福 聯繫,佯
稱欲與丙○○「援交」,惟需先以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確認丙○○非警務人員,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123元至乙○○之上開新光銀行帳內,旋遭提領一空。
⑵97年4月22日上午,在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虛偽之拍賣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禮券訊息,致戊○○陷於錯誤,誤認其等確有販賣禮券之真意,而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11,960元至乙○○上開新光銀行帳內,旋遭提領一空。
⑶97年4月22日17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虛偽之拍賣「NOK
IAN95手機」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誤認其等確有販賣禮券之真意,而於同日17時32分許,於其位於新竹縣○○鎮住○○○路ATM轉帳方式,匯款14,890元至乙○○上開新光銀行帳內。
⑷97年4月18日,在拍賣網站張貼虛偽之拍賣照相機訊息,致
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確有販賣之真意,而於同年月22日,至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26,165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內,旋遭提領。
嗣丙○○、戊○○、丁○○、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丁○○、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文書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新光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為其所申請開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這2個帳戶提款卡應該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見的,是接獲新光銀行通知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開始找提款卡,才發現第一銀行的提款卡也不見了,立即打電話給第一銀行辦理掛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不僅我一人使用,我父親也有使用,且雖有與所謂收帳帳戶者聯絡之通聯紀錄,但可能只是因為好奇撥過去,對方回撥回來而已,不能以此認定我賣帳戶」云云;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97年4月22日晚上10點,曾打電話至第一銀行客服中心請求凍結帳戶,也有向新光銀行反應提款卡遺失之事,要求新光銀行將剩餘款項轉入反詐騙專戶,之後帳戶內的錢被領走不是被告的問題,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父親周森山申辦,周森山為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務人員,可能因偵辦案件需要使用上開手機撥打詐騙集團電話」云云。經查:
⑴上開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乙○○先後於97年3月6
日、97年4月18日所申辦,其中第一銀行帳戶於97年3月7日及同年4日7日經被告當時任職之柯達大飯店匯款8,080元、13,162元薪資,至97年4月15日帳戶內僅剩1元;新光銀行帳戶於97年4月18日以1000元開戶後,旋即領出,至97年4月21日被害人丙○○匯款1,123元前帳戶內餘額為0元等情,有第一銀行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顧客資料查詢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8號卷第48-50頁)、新光銀行開戶約定書、印鑑卡、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同上卷第52-55頁)、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回覆函(見本院卷第50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丙○○、戊○○、丁○○、己○○確實因誤信詐騙集團之上開詐術,因而分別於上揭時間匯款如前述所示款項至被告新光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丙○○、戊○○、丁○○、己○○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同上卷第24-25、32-33、45-4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99號卷第6-7頁),並有丙○○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詢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奇摩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6-31、34-44、47-48頁)等在卷可憑,被告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被害人丙○○、戊○○、丁○○、己○○4人所用,應無疑義。
⑵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4月17日13時22分51秒撥打「0
0-00000000」電話,該「00-00000000」係電話秘書公司,於97年4月間在中國時報、日由時報等媒體大事刊登「簿,全省最高,月入10-15萬」、「簿,全台最高,職棒專用,保密無風險」、「簿,長期配合,月入10萬以上」等收購銀行人頭帳戶之分類廣告,運作方式為看到報紙廣告欲提供帳戶的人會撥打上開電話至電話秘書公司,告知呼號,秘書公司人員會按照廣告上刊登的呼號請原刊登人回撥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偵辦案件之員警 張元耀 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並有雙向通聯紀錄、報紙分類廣告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基隆地檢同上偵查卷第65頁第83-99頁);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先後20次與門號「0000000000」聯繫,於同上時段先後11次與門號「0000000000」聯繫,於同上時段先後4次與門號「0000000000」聯繫,上開門號均多次經民眾向反詐騙專線檢舉其為詐騙電話,詐騙手法為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分析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91頁),則被告之父周森山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於被告上開帳戶成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際,以極為頻繁之狀態與經通報為收購人頭帳戶之電話聯繫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並非其一人使用,該段時間其父可能因偵辦案件需要與歹徒聯絡,且有通聯紀錄可能只是好奇打過去而對方回撥,並非聯繫交付提款卡事宜云云,然:
①被告於97年4月26日第一次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
隊製作筆錄之際,告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員警遂依據該手機門號調取通聯紀錄比對等情,業據證人張元耀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於97年4月18日16時42分以上開電話與同學 施孝宏 聯繫,並曾接聽「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見同上偵卷第18-20頁),且以現今行動電話申辦極為容易,手機門號多供個人使用等情觀之,本院認為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97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之期間內均係被告所使用撥打。
②被告之父周森山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擔
任巡佐,工作項目為「巡邏、聯檢、守望、值班、備勤及各項專案勤務」,執掌之業務係辦理該局各課室交辦之事項,於97年3月至5月間均未曾承辦有關收購人頭帳戶詐騙之相關案件及業務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97年10月20日基港警刑字第0970008639號函覆明確,周森山既未承辦與收購人頭帳戶之相關案件,自無因查案而以自己申辦之私人手機與犯罪集團聯繫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③觀之卷附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電話於97年4月17日13時57分9秒發話與收購人頭帳戶電話「0000000000」通話時間為129秒、於同年月18日11時57分46秒發話與收購人頭帳戶電話「0000000000」通話時間達467秒、同日16時36分50秒發話與同上電話通話時間為
176秒、同日16時42分45秒受話與同上電話通話時間為139秒,顯非被告所辯稱之基於好奇回撥詢問何人打來而已。
⑶新光銀行於97年4月22日接獲台北市政府內湖分局西湖派出
所傳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即員警受理被害人丙○○遭詐騙案件所通報)得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已成為詐騙人頭戶,遂以電話告知被告上開帳戶經設定為警示戶之事宜,被告未曾以電話或臨櫃方式申請帳戶掛失,而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經成為警示戶後,新光銀行於97年4月25日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4月27日金管銀㈠字第09510001640號令,將帳戶內剩餘款項返還被害人丁○○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7年11月18日新光銀基隆字第12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則係於97年4月25日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即員警受理被害人己○○遭詐騙案件所通報),被告未曾以電話申辦上開帳戶掛失一節,亦據第一商業銀行以97年10月23日一哨字第168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及輔佐人辯稱曾以電話請求銀行凍結帳戶,已盡力防止犯罪行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縱於97年4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其有申辦帳戶之新光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其申辦之提款卡(內載提領密碼)均已遺失,要求上開各家銀行凍結帳戶(見基隆地檢署同上偵卷第110-111頁),然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早在同年月22日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且被害人丙○○、戊○○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早已被提領一空,被害人己○○匯入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也早在同年月22日被提領一空,被告事後所為之寄發存證信函等動作均已無卸於犯罪行為之成立。
⑷又本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以提款卡提款方式分次提領殆
盡,而以提款卡提款,必需輸入申辦帳戶當時所設定之密碼,而被告先後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密碼無其他人知悉」、「於申辦提款卡當日即變更為00000000」等語,此密碼顯與被告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等易於讓他人猜出之個人資料無關,倘非被告刻意告知,他人幾無可能於自動提款機操作錯誤3次之限額內以隨機猜測之方式猜出密碼;況詐騙集團使用他人之帳戶行騙,必以該帳戶係詐騙集團足以掌控管理為原則,否則隨意盜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一旦帳戶持有人發現遺失後前往辦理掛失,詐騙集團如何取得匯入該帳戶之贓款。由此可證,被告應有授意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之情形,其辯稱未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作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被害人丙○○、戊○○、丁○○、己○○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幫助詐取被害人丁○○財物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惟被告祇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如前所述,該部分與其餘論罪科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就被告所犯幫助詐取被害人丁○○財物之犯行予以審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財產交易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參酌其犯罪所生之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帳戶明細│開戶時間│被害人│被害遭詐騙│金額│備註││││││匯款之時間│(新台幣)││├──┼───────────┼─────┼────┼─────┼────┼──────┤│一│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7.4.18│丙○○│97.04.21│1123元│本案│││0000-00-0000000號│││22時42分││││││││││││││├────┼─────┼────┼──────┤││││戊○○│97.04.22│11960元│本案││││││12時46分││││││├────┼─────┼────┼──────┤││││丁○○│97.04.22│14890元│新竹地檢併案││││││17時32分│││├──┼───────────┼─────┼────┼─────┼────┼──────┤│二│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97.03.06│己○○│97.04.22│26165元│本案│││000-00-000000號│││19時0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