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6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樓被告己○○
樓兼訴訟代理乙○○人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丁○○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丙○○、乙○○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乙○○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97年2月1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二筆,總計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一筆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
0.865%平均攤還本息;一筆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2月14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307%固定計息,均約定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攤還本息至97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共998,745元未清償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又被告丁○○於民國95年5月24日邀同被告乙○○、己○○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4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7.5%,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7年9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835,513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丁○○則抗辯稱:我與原告正在協商如何還款,原告就逕行起訴,希望可以延期清償等語。被告乙○○則辯以:借款人繳息不正常時,原告並未通知保證人,就對保證人逕行假扣押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為證。被告等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並未否認債權存在,而其等上開抗辯,經核亦無從阻卻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