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41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聲明異議之對象,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書為限,倘主管機關尚未對於特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為處罰之裁決,竟逕自聲明異議,該異議即非合法。
二、本件異議人甲○○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DH號營業小客車(所有人為順佑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6日凌晨1時59分許(異議人指稱應為同日凌晨2時59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36公里處超速之違規行為,於97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然查,上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樹林分隊員警於97年10月26日製單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6A005818號)後,異議人於翌(27)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舉發單位調查後於97年11月21日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11月24日收到該函文,惟尚未由主管機關做成裁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11月21日公警交六字第097067296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2月10日北監營字第0976038792號函等在卷可稽,異議人於主管機關就本案件開立裁決書前逕自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其異議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