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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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設於基隆市○○路○號2樓之「甲○○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兼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阮氏 浪係越南籍婦女,因懷孕而自民國90年6月
4日起,至上址,即被告開設之診所進行產檢。並於91年1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因開始規則陣痛,至上址待產,並由被告負責接生。於同日凌晨4時0分許,被告研判鑑於 阮氏浪 之子宮頸口已張開約5公分,遂指示將阮氏浪推入產房待產。於同日4時30分許,阮氏浪因疼痛難耐,便要求被告為其剖腹生產,被告認阮氏浪以自然生產為宜,遂予拒絕。
直至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阮氏浪之子,即嗣後取名為 賴無緣 之嬰兒,其胎心音減速更為明顯,胎心音約每分鐘80至14
0跳之間,被告至此始臨時決定緊急開刀,改為剖腹生產。於同日5時53分許,被告終於將賴無緣順利引出母體。㈡被告係領有醫師執照之婦產科專業醫師,本應注意賴無緣因故難以自然生產方式出生,且對其因胎心音明顯變慢,而臨時緊急開刀改以剖腹產出等波折知之甚詳,再者,賴無緣出生後,不但外觀呈現四肢發紫及頭頂尖長等異常現象,呼吸亦慢而不規則;被告亦應注意迅速檢查賴無緣是否因此番波折而受有傷害,尤其係頭部有無骨折或出血之情形,而依據診所之設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自將賴無緣視為正常分娩之男嬰,任護士送往嬰兒室保溫箱觀察。
至同日6時35分許,賴無緣之四肢仍呈紫色,於同日7時20分許,賴無緣哭聲變弱、活動力變差、呼吸變喘,於同日7時25分許,賴無緣呼吸變喘、四肢發紺、心跳降至每分鐘11
0跳以下,被告始發覺情況有異,而緊急對賴無緣施以插管、氧氣及心臟注射等急救,仍無改善後,於同日7時30分將賴無緣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惟賴無緣抵達基隆長庚醫院後,雖經急救後而恢復心跳,仍於當日14時10分許,因受有頭部血腫、頭皮腱膜下出血、右頂骨線狀骨折及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發結果,係因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發生,則與行為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擔刑責;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29年非字第52號、58年臺上字第404號、76年臺上字第
19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賴聰明 之指訴,證人乙○○(原名阮氏浪)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驗斷書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1份,判斷被害人賴無緣係因受有頭皮腱膜下出血、右頂骨線狀骨折及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法醫鑑定報告書一份,判斷依據文獻,所有剖腹產案例中,在生產期間施行剖腹產發生硬腦膜下腔出血或腦出血之發生率約百分之7.4,仍有發生之可能性,唯發生頭骨骨折之機會極為罕見被害人賴無緣頭部外傷之情形,研判應在剖腹產至送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之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判斷被害人賴無緣受有頭皮腱膜下出血、右頂骨線狀骨折及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可能係因生產過程中發生;並有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出院診斷書及病歷各一份證人阮氏浪及被害人賴無緣在被告診所之病歷、生產記錄單、護理記錄單、手術記錄單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領有執照之合格醫師,服務於「甲○○婦產科診所」,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產婦阮氏浪要求開刀時,當時產婦的狀況並不符合剖腹產的要件,後來送到產檯準備生產時,因病人雙腳夾很緊,且全身扭動,且胎兒心跳減緩,這時才緊急考慮剖腹,於91年1月15日5時53分為阮氏浪進行剖腹生產手術,當時手術時,小孩出生後才發現胎盤有剝離的現象,當時小孩的頭已經進入產道,剖腹時小孩的頭很低(大約是在正3,意指大約在骨盆正中央往下約2、
3公分),所以我使用真空吸引器將小孩的胎頭帶出來;小孩出生一般都有發紫現象,經過拍打後,小孩的分數為7分,正常滿分為10分,第1分鐘在6、7分以上都算正常,第
5分鐘要8分以上才算正常,本件小孩第1分鐘時為7分,且第5分鐘,他的分數在8分,所以我認為他正常。胎頭經由產道擠壓多少都有一點水腫,在做新生兒護理時都會交由護士處理,我就做手術的後續動作,一直到6點10分整的手術才完成。小孩在6點15分就送到保溫箱,這時他的哭聲及活動力都還可以,直到6點35分時他的膚色不是很好,4肢還是呈微紫色,就給予氧氣,有些改善我們就繼續觀察,6點55分解胎便,到了7點20分時他的哭聲變弱,呼吸變喘,護士就通知我,7點25分時就可予插管急救,我整個醫療過程中我都有按照醫療標準在注意,發生事情感到遺憾,按照目前的醫療水準,這件事情應該無法避免,我能注意的都注意了等語。
四、經查:㈠起訴書指,直至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阮氏浪之子賴無緣,
其胎心音減速更為明顯,胎心音約每分鐘80至140跳之間,被告至此始臨時決定緊急開刀,改為剖腹生產。於同日5時53分許,被告終於將賴無緣順利引出母體等語,茲本案就此部分應判斷被告上述時間進行剖腹手術,其剖腹手術之時間有無遲延?經查:
⒈依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97)醫祕字第1880號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之鑑定意見:
「於91年1月15日上午5時,胎心音不規則減慢,尚無法判定為胎兒窘迫,醫護人員給予氧氣後觀察至5時30分,因胎心音減慢,懷疑胎盤早期剝離,準備剖腹產,於5時45分開始手術,剖腹產手術並未遲延等語。‧‧‧㈥胎兒窘迫之臨床表現以胎兒心跳頻率型態為主,羊水胎糞污染與胎兒窘迫相關性不強,12%~22%的新生兒自然產產程中有羊水胎糞污染,但其中只有千分之一為週產期胎兒或新生兒死亡,重度胎便染色為主觀之判定,除非併有胎兒心跳減速及心跳變頻缺乏,否則難以判斷為胎兒窘迫,本案於上午5時有胎心音不規則減慢,給予氧氣,於5時30分因胎心音減慢準備行剖腹產,於上午5時45分始行剖腹手術,並無遲延。」(見94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頁257至260)等語。
⒉依照臺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台婦醫字
第97128號函之鑑定意見:「研判上午5點產婦阮氏生產時應有胎兒窘迫之情形,且醫生應已及時處置,理由是:根據胎兒監視器心率圖變化情形及甲○○婦產科診所,護理紀錄單記載上午5點胎心音呈現不規則減慢,且羊水中有胎便(+++),應有胎兒窘迫之情形。醫生應即給予產婦氧氣,同時準備剖腹生產,本案是有實施「緊急剖腹」之必要,醫師於上午5時48分始進行剖腹手術之時間應無遲延,理由是:因有上述胎兒窘迫之情形,給予產婦氧氣無法完全改善,「緊急剖腹」絕對有其必要性。醫生由決定開刀5點30分至嬰兒出生5點53分共花23分鐘,退而求其次,5點時胎心音不規則減慢,包括術前準備工作及下半身麻醉、下刀,其手術剖腹之時間共花53分鐘,應無遲延。」(94年度醫訴字第
1號卷第254至256頁)等語。⒊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㈠產婦於04:40子宮頸擴張寬度為6公分,隨後產生自然破水、羊水胎便染色(+++),胎心音呈不規則減慢,胎心音約每分鐘90-160次之間,依上述情形,研判產婦當時生產時有胎兒窘迫之情形。胎兒窘迫,醫師應給予產婦氧氣、左側躺及點滴輸液處置,若無改善,可進行剖腹手術。本案於05:00給予產婦氧氣,點滴輸液處置後,胎心音呈變異性減速,減速後可回復至140次,並無延遲性持續減速,但於05:30胎心音減慢更為明顯,胎心音約每分鐘80-140次之間,同時子宮呈現過度收縮,每分鐘收縮一次,當時疑有胎盤早期剝離而決定行剖腹手術,醫師於05:48進行剖腹手術,05:53產出一男嬰,醫師於05:30決定行剖腹手術,18分鐘後上完麻醉進行剖腹手術,5分鐘後產出嬰兒,過程迅速,其剖腹手術之時間無遲延。」(見94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第267至269頁)等語。
⒋綜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臺灣婦產科醫學會鑑
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於上述時間進行剖腹手術,其剖腹手術之時間並無遲延。足認被告當發現到胎兒心音不規則減慢時,即緊急施行剖腹生產,已盡到醫學上應注意之義務。
㈡又被害人賴無緣之死亡原因,依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
法醫所鑑字第0152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㈠鑑定經過:對死因之看法:根據送鑑資料記載,母親阮氏浪懷孕至基隆市甲○○婦產科診所做產前檢查均無異樣。91年1月15日2時許準備生產,4時30分因疼痛而要求醫師剖腹生產,院方說不用,5時15分再要求開刀,但仍說小孩臉朝上不能開刀,延至5時30分小孩有窘迫現象才決定剖腹生產出一名男嬰(賴無緣),送入保溫箱內,7時30分許發現心跳緩慢及呼吸困難,遂轉送基隆長庚醫院,到院時心跳停止,急救後心跳恢復,但仍延至當日下午14時10分宣布死亡。解剖結果,發現兩側頭皮瀰漫性的腱膜下出血(Subgalealhemorrhage)、右頂骨線狀骨折及硬膜下出血、研判係生產傷害,即胎兒頭部經過產道時產生的傷。綜合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認為賴無緣係因生產傷害造成頭皮腱膜下出血、顱骨線狀骨折及硬膜下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㈡鑑定結果:死者賴無緣,男,八小時大,因生產傷害(頭皮下腱膜出血、顱骨線狀骨折、硬膜下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見91年度偵字第441號卷第99至101頁、93年度偵續字第9號卷第51至53頁)等語。
㈢造成被害人頭皮下腱膜出血、顱骨線狀骨折、硬膜下出血之原因:
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歷次鑑定之鑑定意見,依序如下:
①中華民國93年11月8日法醫鑑字第(93)-11008號法醫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⒊本案死者解剖後發現有「兩側頭皮瀰漫性的腱膜下出血、右頂股線狀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顯示其生前有嚴重頭部外傷。這種頭部嚴重傷害狀況應該出現於上午四時四十分產婦自然破水、胎兒情況變壞之後。剖腹手術是現今產科認為安全、併發症極低的手術,但依據婦產科文獻的相關統計分析,所有剖腹產案例中,在生產期間施行剖腹產發生硬腦膜下腔出血或腦出血的發生率為7.4%(N=84,417),仍有發生的可能性,唯發生頭骨骨折之機會極為罕見。⒋死者的死因確為外傷性顱腦部損傷(traumaticcraniocerebralinjury),因未進入第二產程,可以排除生產時陰道擠壓的可能性。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分,死者於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發現頭部右側有血腫塊10×5公分,但在婦產科診所時並未發現血腫塊,顯示其頭部外傷的時間,應在剖腹產至送到基隆長庚急診室之間,即當天上午五時四十八分至八時五分之間。⒍綜合病歷記載及婦產科文獻的相關統計分析,死者頭部的骨折及出血,仍與生產期間施行剖腹產有時間上的相關性和醫學文獻上的可能性。」(見93年度偵續字第9號卷第57、59、60、61頁)等語。
②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95)醫秘字第0982號鑑定(諮詢
)案件回覆書之鑑定意見:「‧‧‧㈡(又在此情況下,若以自然生產,是否會因骨盆壓迫而造成胎兒頭部骨折、顱內出血等情形?)依文獻報告,胎兒頭部骨折可能在不用任何器械助產之自然陰道生產或剖腹產發生,可能造成顱內出血,但機率極低。」(見94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第95頁)等語。
③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95)醫秘字第0982號鑑定(諮詢
)案件回覆書之鑑定意見:「㈠(何謂第一產程及第二產程?骨盆腔壓迫胎頭,係在何產程會發生?)第一產程係指子宮規則收縮到子宮頸開10公分(全開),第二產程係指子宮頸全開到胎兒娩出,骨盆腔壓迫胎頭,應發生於胎頭進入骨盆腔時或進入骨盆腔後,在第二產程可能發生,在第一產程中,當胎兒頭已下降到較低位置時也可能發生。‧‧‧在準備剖腹產的15分鐘期間,產婦子宮頸有可能全開,但機率很低,子宮頸全開後,胎頭才能進入陰道,胎兒既然未進入陰道,故鑑定書上認定男嬰之死因顯非胎兒分娩經過陰道時所造成之傷害。㈢(依本件產婦阮氏浪病歷資料記載,產婦阮氏浪於子宮頸擴張至6公分時躁動不安,且在產台上不斷扭動身軀,請問在此情況下,胎兒頭部是否會因母親之扭動擠壓造成傷害?若會,其原因為何?)在子宮頸擴張至6公分時,母親之扭動擠壓極少有可能造成胎兒頭部之傷害。㈣(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進行剖腹產時,胎頭很低【約在骨盆正中央往下約2、3公分】,所以其使用真空吸引器將胎頭帶出,倘被告所稱為真,請問其如何處理程序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其如此處理方式,是否會造成胎兒頭部受傷?)剖腹產時,若胎頭娩出困難,可以用真空吸引器協助將胎頭娩出,此程序符合醫療常規,但真空吸引器可能提高胎兒頭部受傷之機率,包括胎兒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㈤(依貴科鑑定結果,本案男嬰之死因顯非經過產道時所造成之傷害,且頭部外傷形成時間,應在剖腹產至送至基隆長庚急診室之間,倘再排除男嬰之頭部傷害係於男嬰娩出後因外力撞擊所致,請再綜合本案全卷所有資料【含貴科上次鑑定時所無之醫護人員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判定本案男嬰頭部之外傷造成之可能原因為何?其造成之原因是否為醫師之疏失,抑或醫學上無法控制或無法避免之風險?)本案男嬰頭部之外傷可能原因為真空吸引器或其他原因造成;但本案真空吸引器之使用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依目前資料則無法得知。」(見94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第109頁)等語。
④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97)醫祕字第1880號鑑定(諮詢
)案件回覆書之鑑定意見:「‧‧‧㈡依文獻報告,自然生產亦可能發生胎兒頭部骨折,但屬罕見,有文獻推測為骨盆腔或母體子宮之壓迫,但難以證明,胎頭位置越低,可能遭受之壓力越大。本案胎兒頭部骨折之原因難以判斷。」(見94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頁257至260)等語。
⑤綜上,造成被害人頭皮下腱膜出血、顱骨線狀骨折、硬膜
下出血之傷害,依據前述①之鑑定意見,造成被害人上述傷害,與生產期間施行剖腹產有時間上的相關性,和醫學文獻上的可能性,然前述①之鑑定意見內並表示剖腹造成頭皮下腱膜出血的發生率為7.4%(N=84,417),仍有發生的可能性,唯【發生頭骨骨折之機會極為罕見】,是被告為阮氏浪進行剖腹生產手術,是否造成被害人賴無緣頭部顱骨線狀骨折之傷害並無無疑。又依據前述②之鑑定意見,胎兒頭部骨折可能在不用任何器械助產之自然陰道生產或剖腹產發生,可能造成顱內出血,但機率極低,關於生產造成嬰兒頭皮下腱膜出血或骨折之機率,前述①與②所示之鑑定意見,有所歧異。另依據前述③之鑑定意見,則認定被害人賴無緣頭部之外傷可能原因為真空吸引器或其他原因造成,惟被害胎兒案發當日5時53分出生,同日8時5分送至長庚醫院急診,依據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記載,胎兒於產婦生產當日08:05送至長庚紀念醫院,並未顯示嬰兒頭部有上述血腫塊,當日09:05該院病歷始記載10
5公分血腫塊,若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接生,導致被害胎兒頭部外傷,應該當日5時53分出生會立即顯現傷痕,而非延至3小時後始在長庚醫院就診時發現,故尚難認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為被害胎兒接生,導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頭部傷害。而依照該單位最後即前述④之鑑定意見,自然生產亦可能發生胎兒頭部骨折,但屬罕見,胎頭位置越低,可能遭受之壓力越大,【本案胎兒頭部骨折之原因難以判斷】。
⒉臺灣婦產科醫學會歷次鑑定之鑑定意見,依序如下:
①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台婦醫字第92202號函之鑑定意見
:「‧‧‧㈡該名新生兒死亡原因應為頭骨腱腹下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根據文獻記載(Thackeretal;1987)頭骨腱膜下出血或硬膜下出血,有少數可能因產程進展劇烈,或胎兒頭骨因通過產道嚴重鑄模(molding)或致顱骨互相部份重疊,導致顱骨下靜脈竇破裂出血,甚至顱骨骨折亦可能發生於此種狀況。雖較易見於使用產鉗或器械輔助性生產,但在自然生產或剖腹生產病人亦可能發生(Skajaaetal;1987),但因病例較少不易診斷。產婦阮氏浪待產過程順利,直到上午5時30分因胎心音減慢予以氧氣無法改善,懷疑胎盤早期剝離才通知家屬準備剖腹,其第一產程期間並無難產現象,子宮頸口未全開,也根本尚未進入分娩胎兒的第二產程,更未使用過產鉗或器械輔助性生產,故該男嬰之死因顯非胎兒分娩經過產道時所造成的傷害。‧‧‧」(見91年度偵字第441號卷第143至144頁)等語。
②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台婦醫字第95182號函之鑑定意見
:「‧‧‧⒉生產時,必須盡量張腿以利骨盆腔擴張祈能順利生產。待產時,孕婦躁動不安甚至於雙腿夾緊時,易使骨盆腔之骨骼或肌肉及本應鬆弛的產道因擠壓而變形、扭曲造成產道狹窄,且易直接壓迫胎兒之頭部,此種直接或間接的外來壓力皆可能引發無法預測之胎兒產傷。⒊緊急剖腹生產時,醫師為使胎兒窘迫之胎兒儘早脫離母體,醫師依據緊急狀況下以真空吸引方式輔助娩出胎兒之決定乃醫療常規,並非絕對禁止之醫療行為。其併用真空吸引方式娩出胎兒過程,因手術傷口較產道寬大,勉出時間較自然生產快,更不易造成嬰兒之傷害。」(見94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第122頁)等語。
③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台婦醫字第97128號函之鑑定意見
:「‧‧‧㈡⑴本案是有可能因骨盆腔壓迫胎兒頭部造成胎兒頭部骨折,理由是:依台灣大學醫學院95年6月7日鑑定書記載:『骨盆腔壓迫胎頭,應發生於胎頭進入骨盆腔時或進入骨盆腔後,在第二產程仍發生,在第一產程中,當胎兒頭已下降到較低位置時也可能發生』。本案於5點30分決定開刀至5點53分嬰兒出生時,因產痛甚劇亦有可能進入第二產程,有可能因骨盆腔壓迫胎兒頭部造成胎兒頭部骨折。在生產期間施行剖腹產發生硬腦膜腔出血或腦出血的發生率為7.4%足見發生此率不高,唯發生頭部骨折的機率極為罕見,但有可能發生。⑵本案胎兒賴無緣頭部骨折是有可能因上述情形,而於產婦『生產時』因母體壓迫導致胎兒頭部骨折,理由是:該名新生兒死亡原因應為頭骨腱腹下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根據文獻記載,頭骨腱膜下出血或硬膜下出血,有少數可能因產程進展劇烈,或胎兒頭骨因通過產道嚴重鑄模(molding)或致顱骨互相部份重疊,導致顱骨下靜脈竇破裂出血,甚至顱骨骨折亦可能發生於此種狀況。雖較易見於使用產鉗或器械輔助性生產,但在自然生產或剖腹生產病人亦可能發生,但因病例較少,不易診斷。㈢依卷內資料醫師於剖腹產時,有使用真空吸引器3~5秒,依臨床經驗,剖腹產時若胎頭娩出困難,可以用真空器協助將胎頭娩出,以早期脫離胎兒窘迫之環境。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之程序符合醫療常規,至於是否因而傷及頭部,由病歷記載無法判斷。」(94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第254至256頁)等語。
④綜上所述,依據前述①之鑑定意見,被害人頭部顱骨骨折
,較易見於使用產鉗或器械輔助性生產,但在自然生產或剖腹生產病人亦可能發生,其第一產程期間並無難產現象,子宮頸口未全開,也根本尚未進入分娩胎兒的第二產程,更未使用過產鉗或器械輔助性生產,故該男嬰之死因顯非胎兒分娩經過產道時所造成的傷害。迨本院將本案生產過程之情形提供予臺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該單位認定,待產時,孕婦躁動不安甚至於雙腿夾緊時,易使骨盆腔之骨骼或肌肉及本應鬆弛的產道因擠壓而變形、扭曲造成產道狹窄,且易直接壓迫胎兒之頭部,此種直接或間接的外來壓力皆可能引發無法預測之胎兒產傷;且緊急剖腹生產時,醫師為使胎兒窘迫之胎兒儘早脫離母體,醫師依據緊急狀況下以真空吸引方式輔助娩出胎兒之決定乃醫療常規,並非絕對禁止之醫療行為。其併用真空吸引方式娩出胎兒過程,因手術傷口較產道寬大,勉出時間較自然生產快,更不易造成嬰兒之傷害。本院茲再繼續向臺灣婦產科醫學會函詢,該單位進而推論本案於5點30分決定開刀至5點53分嬰兒出生時,因產痛甚劇亦有可能進入第二產程,有可能因骨盆腔壓迫胎兒頭部造成胎兒頭部骨折。
⒊本案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歷次鑑定之鑑定意見如下:
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鑑字第0152號鑑定書之鑑
定意見:「解剖結果,發現兩側頭皮瀰漫性的腱膜下出血(Subgalealhemorrhage)、右頂骨線狀骨折及硬膜下出血、研判係生產傷害,即胎兒頭部經過產道時產生的傷。綜合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認為賴無緣係因生產傷害造成頭皮腱膜下出血、顱骨線狀骨折及硬膜下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㈡鑑定結果:死者賴無緣,男,八小時大,因生產傷害(頭皮下腱膜出血、顱骨線狀骨折、硬膜下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見91年度偵字第441號卷第99至101頁、93年度偵續字第9號卷第51至53頁)等語,業如前述。
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92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20
001102號函之鑑定意見:「‧‧‧鑑定意見:㈠死者死因是兩側瀰漫性頭皮下出血及硬膜下出血所造成的休克。死者沒有掉到地上受傷,剖腹手術一般不會傷及頭部,所以賴無緣的頭部傷害是在分娩期間胎兒頭部擠壓產道時所造成。㈡本例所見的發紺應該只是最後心肺循環衰竭的表現,並非呼吸道受阻所造成。㈢目前醫療單位皆不鼓勵剖腹生產,除非必要,本件無法認為其心肺循環是遲延剖腹所造成。」(91年度偵字第441號卷第117頁)等語。
③綜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述歷次鑑定之鑑定意見均認,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生產傷害,經過產道時產生的傷,造成頭部兩側瀰漫性頭皮下出血及硬膜下出血所造成的休克,死者沒有掉到地上受傷,剖腹手術一般不會傷及頭部,所以賴無緣的頭部傷害是在分娩期間胎兒頭部擠壓產道時所造成。
⒋本案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歷次鑑定之意見如下:
①中華民國92年2月12日編號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㈢頭皮下腱膜出血、硬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按婦產科教科書(WilliamsObstetrics)記載,可發生在產鉗生產、自然產或剖腹產,是外在或母親陰道骨盆壓迫所致。至於06:35(產後一小時後)發現胎兒膚色微紫,此時醫師是否有發現新生兒頭皮腫脹合併症,及能否早期發現並給予適當治療,由於病歷並無記載,故無法判斷。」(見91年度偵字第441號卷第50至51頁)等語。
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㈡⑴本案產婦為第一胎,於04:40子宮頸擴張寬度6公分後,約一小時行剖腹手術,倘若醫師所述當時胎頭很低(約在骨盆腔正中央往下約2、3公分)。則有可能因骨盆腔壓迫胎兒頭部造成胎兒頭部骨折。⑵本案胎兒頭部骨折,有可能因上述情形而於產婦「生產時」因母體壓迫導致胎兒頭部骨折,亦有可能為剖腹手術胎頭娩出時造成。‧‧‧㈣胎兒頭部右側有105公分血腫塊,於出生時應可從其外觀上發覺。依據出生時病歷未見有此血腫塊之記載。依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記載,胎兒於產婦生產當日08:05送至長庚紀念醫院,並未顯示胎兒頭部有上述血腫塊,當日09:05該院病歷始記載105公分血腫塊,所以該血塊有可能於胎兒送至長庚紀念醫院診治期間始慢慢浮現於胎兒頭部。‧‧‧」(見94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第267至269頁)等語。
③綜上,被害人所受頭部傷害,依據上述①之鑑定意見,可
發生在產鉗生產、自然產或剖腹產,進而依據上述②之鑑定意見,被害人胎頭很低則有可能因骨盆腔壓迫胎兒頭部造成胎兒頭部骨折亦有可能為剖腹手術胎頭娩出時造成。⒌綜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最後鑑定之鑑定意見,
並無法判斷被害人上述傷害是如何造成,臺灣婦產科醫學會最後之鑑定意見則認,有可能因骨盆腔壓迫胎兒頭部造成胎兒頭部骨折,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歷次鑑定之鑑定意見則均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生產傷害,經過產道時產生的傷,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則認,被害人胎頭很低則有可能因骨盆腔壓迫胎兒頭部造成胎兒頭部骨折亦有可能為剖腹手術胎頭娩出時造成。綜合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臺灣婦產科醫學會、法務部法醫研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歷次鑑定意見,被害人所受頭部傷害,上開單位均認,骨盆腔壓迫胎兒頭部造成胎兒頭部骨折之,其他原因如剖腹生產手術亦有可能。
㈢被告為阮氏浪實施剖腹生產手術,使用真空吸引器是否符合醫學常規:
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97)
醫祕字第1880號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之鑑定意見:「‧‧‧㈢卷內資料在筆錄及答辯狀中,該醫師說明有使用真空吸引器,稱係為使嬰兒儘快娩出。但其病歷並未記載真空吸引器之使用,亦未紀錄使用時機及方法,故無法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㈦死者頭部的骨折及出血與生產期間施行剖腹產,時間上關聯性難以判斷,無法認定為真空吸引器造成,使用真空吸引器之醫療常規,若真空吸引器壓力過大、使用過久、或使用次數過多可能增加胎兒頭部受傷機率,真空吸引器使用時間一般約數秒鐘。剖腹產手術可於30分鐘內完成,本案並未短促甚多。其過程如何無法得知,故真空吸引器之使用是否不當無法判斷。‧‧‧」(見94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頁257至260)等語。
⒉臺灣婦產科醫學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台婦醫字第97128
號函之鑑定意見:「‧‧‧㈢依卷內資料醫師於剖腹產時,有使用真空吸引器3~5秒,依臨床經驗,剖腹產時若胎頭娩出困難,可以用真空器協助將胎頭娩出,以早期脫離胎兒窘迫之環境。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之程序符合醫療常規,至於是否因而傷及頭部,由病歷記載無法判斷。‧‧‧」(94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第254至256頁)等語。
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編號00
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㈢剖腹產時,若胎頭娩出困難或醫師為使窘迫之胎兒儘早產出,醫師依據緊急情況下,可以用真空吸引器協助將胎頭從剖腹傷口娩出,其過程符合醫療常規。」(見94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第267至26
9頁)等語。⒋綜上,依據臺灣婦產科醫學會、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被告為阮氏浪剖腹生產手術時,使用真空吸引器,符合醫學常規。
㈣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情形「‧‧‧.頭頂摸起來似有
水袋在內,他處無傷,切開後發現兩側頭皮下嚴重瀰漫性血腫」,依上述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記載,胎兒係產婦生產當日
8時5分送至該院,至14時10分宣告死亡,該頭部瀰漫性出血情形於外觀上是否易於察覺,又該頭部瀰漫性出血情形,若未加處置,其瀰漫情形在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診期間,胎兒頭部瀰漫出血情形是否仍會持續?被害人出生後,被告之處置有無過失。經查:
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97)
醫祕字第1880號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之鑑定意見:「‧‧‧㈣凡曾試陰道生產之新生兒,頭部皆可能有部分腫大情況,且新生兒頭部血腫塊,有可能剛出生時並不明顯,待血流出達較多量時才能明顯看出。㈤新生兒頭部瀰漫性出血,剛開始可能不易察覺,若未察覺未加以處置,頭部瀰漫性出血可能持續,但若察覺後加以處置,亦未必能有效阻止其持續出血。‧‧‧㈨因本案出血速度難以估計,故血腫塊在外觀上多久可以觀察出來亦難以判斷。新生兒於6時35分膚色微紫色,此時尚不易判斷新生兒有無疾患或何種疾患,給予氧氣後,在7時20分發現哭聲弱,活動力差,呼吸變喘,此時亦難診斷有何種疾病。7時25分心跳降至110次/分以下,先予以氣管插管及給予促進心跳血壓藥劑急救,再轉送基隆長庚醫院,符合醫療常規,其轉診時間並未遲延。」(見94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頁257至260)等語。
⒉臺灣婦產科醫學會之歷次鑑定結果如下:
①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台婦醫字第92202號函之鑑定意見
:「‧‧‧㈣一般新生兒皮膚呈紫色,初步治療給予氧氣並無不妥。但應考量其他病因,尤其是給予又未改善,且又像本病例伴隨活動力變差,呼吸變喘或有心跳降低情況,則要考慮其他潛在病因。像本病例可能是因大量出血、導致貧血造成或因已形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產生之紫瘢。頭皮下出血形成血腫其形成速度可能需在出生後數小時才易察覺,若又合併硬膜下出血,則可能病況惡化更為迅速。㈤本案依病歷記載當日上午5時53分胎兒娩出,新生兒護理後至6時15分送入保溫箱,至6時35分該嬰兒活動力變差予以氧氣治療密切觀察,至7時35分突然心跳變慢、病況惡化,迅及差管急救後轉診。其病情發展迅速,醫師轉診過程應無延誤。」(見91年度偵字第441號卷第
143至144頁)等語。②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台婦醫字第97128號函之鑑定意見
:「‧‧‧㈣⑴死者賴無緣頭部右側有10×5公分血腫塊,血腫塊於出生時有時與胎頭水腫不易分辨,從外觀上不能發覺血腫塊。⑵該血塊有可能於胎兒送至長庚紀念醫院診治期間,始慢慢浮現於胎兒頭部,理由是:死者於上午
8點5分送至長庚醫院時,並無顯示胎頭有上述血腫塊,殆當日9點5分該院病歷始記載10×5公分血腫塊,由此可知該血塊有可能於胎兒送至長庚醫院診治期間慢慢浮現於胎兒頭部。㈤偵查卷內法醫鑑定資料肉眼觀察結果一欄『‧‧‧頭頂部摸起來似有水袋在內,他處無傷,切開後發現兩側頭皮下嚴重瀰漫性血腫‧‧‧』,再依上述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記載,足見該新生兒由外觀上不易察覺,摸起來似內有水袋,切開後方能發現。因此胎兒頭部瀰漫出血情形,仍會在送至長庚醫院急診就診期間持續發生。」(94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第254至256頁)等語。
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歷次鑑定結果如下:
①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㈠按醫學期刊(Pediat
ricClinicsofNorthAmerica第37卷(1)之第1頁至23頁)中提到胎兒出生後膚色微紫現象之可能成因有以下四大類:心臟病、肺臟疾病、代謝性疾病及血液疾病。而另一篇期刊(ProgressinCardioascularDisease第十三(6)之第595頁至605頁)中,將膚色發紫現象區分成中樞型及周邊型兩類。中樞型常見的原因有源自心臟疾病之胎兒先天性心臟病及胸腔大血管先天性異常;肺部原因有呼吸抑制、肺炎、胎便吸入、先天肺發育不全、氣胸、乳糜胸、先天橫隔疝氣、血胸、呼吸道阻塞、肋膜積水及先天肺部腫瘤等;另外如中樞系統疾病、感染及變性血紅素或母親接受之藥物所致亦會產生胎兒膚色發紫。而周邊型主要地是指肢端血流阻塞,如血管異常收縮、血管栓塞或外在壓迫血管等,少數亦可能是動脈導管未關閉或先天大血管轉位及血液異常。由於膚色發紫的原因過多,因此應按原因處置。初步以維持呼吸道暢通、觀察胎兒生命跡象及給與氧氣為原則。因此甲○○醫師之處置情形,並無不妥。㈡產婦待產到05:30,因胎先減慢明顯,處置後仍無法改善而行剖腹生產。於05:53生出一體重為3500公克男嬰,新生兒評估分數於一分鐘時是7分,五分鐘時是8分。胎兒出生時情況屬穩定,醫師並無延遲剖腹。依病歷記載,胎兒於05:53出生,經胎兒處理後於06:15入保溫箱,於06:35發現新生兒膚色微紫而使用氧氣治療及觀察,07:20哭聲弱、活動力變差且呼吸急促。由於情況惡化,迅速插管急救處理後轉診。其病情發展迅速,醫師轉診應無延遲送醫之情形。」(93年度偵續字第9號卷第64至66頁)等語。
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㈣胎兒頭部右側有105公分血腫塊,於出生時應可從其外觀上發覺。依據出生時病歷未見有此血腫塊之記載。依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記載,胎兒於產婦生產當日08:05送至長庚紀念醫院,並未顯示胎兒頭部有上述血腫塊,當日09:05該院病歷始記載105公分血腫塊,所以該血塊有可能於胎兒送至長庚紀念醫院診治期間始慢慢浮現於胎兒頭部。㈤⑴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情形,肉眼觀察結果:{死者十指嘴唇明顯發紺,頭頂摸起來似有水袋在內,他處無傷,切開後發現兩側頭皮下嚴重瀰漫性血腫},故該頭部瀰漫性出血情形,係切開後發現,此種出血情形有時不易於外觀上察覺。⑵該頭部瀰漫性出血情形,若未加處置,其瀰漫情形在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診期間,胎兒頭部瀰漫出血情形仍會持續發生。」(見94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第267至
269頁)等語。⒋綜上,被害人賴無緣經解剖切開後發現兩側頭皮下嚴重瀰
漫性血腫,依據上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臺灣婦產科醫學會、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之鑑定意見,參酌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記載,足見被害人產後由外觀上不易察覺有上述兩側頭皮下嚴重瀰漫性血腫之情形。且依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記載,胎兒於產婦生產當日08:05送至長庚紀念醫院,並未顯示胎兒頭部有上述血腫塊,當日09:05該院病歷始記載105公分血腫塊,亦可以排除被害人產後有碰撞地面或其他物品之傷害。被害人出生後,被告之處置及轉送至長庚紀念醫院間之處置,依據上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臺灣婦產科醫學會、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之鑑定意見,被告發現被害人哭聲弱,活動力差,呼吸變喘,先予被害人以氣管插管及給予促進心跳血壓藥劑急救,再轉送基隆長庚醫院,符合醫療常規,其轉診時間並未遲延,均詳如前述,可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出生後之處置,並未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觀全部病歷資料、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臺灣婦產科醫學會、法務部法醫研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歷次鑑定意見,被告於上述時間進行剖腹手術,其剖腹手術之時間並無遲延。足認被告當發現到胎兒心音不規則減慢時,即緊急施行剖腹生產,已盡到醫學上應注意之義務;且均認可能係因阮氏浪骨盆腔壓迫胎兒頭部造成胎兒頭部骨折之,其他原因如剖腹生產手術亦有可能;被告為阮氏浪剖腹生產手術時,使用真空吸引器,符合醫學常規;被害人產後由外觀上不易察覺有上述兩側頭皮下嚴重瀰漫性血腫之情形;被告發現被害人哭聲弱,活動力差,呼吸變喘,先予被害人以氣管插管及給予促進心跳血壓藥劑急救,再轉送基隆長庚醫院,符合醫療常規,其轉診時間並未遲延,均詳如前述,是本院認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醫療行為。
從而本案情形與刑法過失之構成要件尚不符合,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姵君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