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上訴人 陳王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7、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王美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累犯)罪刑(含褫奪公權)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上訴人為求 賴俊憲 能順利當選,竟未循正常方式,以賄賂選舉,對於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非輕,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況上訴人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如何不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另案判決情形,因個案之具體情節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或依憑己意或執另案判決情形,指摘原判決違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