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毓選任辯護人王漢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4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號、108年度偵字第1230號、108年度偵字第1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千毓於民國107年間因故結識丙○○,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8、9月間參與由丙○○(未據起訴,微信暱稱zzzzzz)及多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介紹 陳泰 和(通緝中)加入該集團。黃千毓明知其於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係負責開車搭載 陳泰和 前往與遭詐騙之被害人見面,並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攜至上手指定地點交付丙○○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其等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報酬則為取得款項之2.5%,竟與丙○○、陳泰和及其他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聽從丙○○及負責機房之詐欺成員指示,以其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詐騙己○○部分: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11月8日1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己○○,佯稱「電信局」人員,稱其申請之1支電話門號電話費未繳,又佯稱「金融犯罪管理科長 李民華 」,要其前往領取現金,交給指定之人以進行凍結,1個月後就會歸還款項,並相約於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坤元宮前見面;再於同日某時,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行動電話聯絡陳泰和前往取款,陳泰和以行動電話連絡黃千毓後,黃千毓即駕駛其所有,登記在母親 黃陳金治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泰和會合,搭載陳泰和前往高雄前鎮區某7-11門市,陳泰和依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提供之IBON代號,利用IBON機台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上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後,黃千毓再開車搭載陳泰和前往坤元宮附近,由陳泰和下車前往與己○○見面,經己○○於同日13時45分許,帶陳泰和返回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後,陳泰和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張給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司法文書之公正性,使己○○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陳泰和,陳泰和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以行動電話連繫黃千毓後與黃千毓會合,再由黃千毓搭載陳泰和,於同日某時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丙○○所指定之交款地點,陳泰和、黃千毓先扣除其等之報酬,即5%共3萬5,000元後,將餘款66萬5,000元交給丙○○所指定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陳泰和獲有1萬7,000元之報酬,黃千毓獲有1萬8,000元之報酬。
(二)詐騙甲○○部分: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11月28日9時許,陸續撥打電話給甲○○,先佯稱「中華電信」人員,稱其申請之1支電話門號電話費未繳,要幫其處理,並轉接另一名佯稱「刑警大隊林姓成員」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稱甲○○遭人冒用名字犯案,涉及洗錢防制法、竊盜車輛及冒名開立金融帳戶,需監管其帳戶,要其將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並要其於過程中勿掛斷電話,會由指定之人前往嘉義縣○○市○○里00鄰○○○000號之14其住處;再於同日某時,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行動電話聯絡陳泰和前往取款,陳泰和以行動電話連絡黃千毓後,黃千毓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陳泰和會合,搭載陳泰和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某7-11門市,陳泰和依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提供之IBON代號,利用IBON機台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上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後,黃千毓再開車搭載陳泰和,於同日11時30分前某時,抵達嘉義縣朴子市松梅國小附近,由陳泰和下車步行至甲○○上開住處與甲○○見面,佯稱法院人員,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張給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司法文書之公正性,使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0萬元給陳泰和,陳泰和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以行動電話連繫黃千毓後與黃千毓會合,再由黃千毓搭載陳泰和,於同日某時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丙○○所指定之交款地點,陳泰和、黃千毓先扣除其等之報酬,即5%共10萬元後,將餘款190萬元交給丙○○所指定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陳泰和、黃千毓各獲有5萬元之報酬。
(三)詐騙戊○○部分:成年詐欺機房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0日10時許,陸續撥打電話給戊○○,先佯稱戊○○申請之1支電話門號電話費未繳,且該支電話門號已遭利用詐騙多人,將凍結其金融帳號,要其將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提領出來,存入土地銀行之帳戶內,則其金融帳戶始得繼續使用,將指派人員駕駛偵防車到其位於嘉義市○區○○○村00號住處與其碰面,帶其前往土地銀行開戶並存入款項;再於同日某時,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行動電話聯絡陳泰和前往取款,陳泰和再以行動電話連絡黃千毓後,黃千毓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中與陳泰和會合,搭載陳泰和前往不詳地點之7-11門市,陳泰和依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提供之IBON代號,利用IBON機台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上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後,黃千毓再開車搭載陳泰和,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戊○○住處附近,由陳泰和下車前往戊○○住處與戊○○見面,佯裝為公務人員,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張給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司法文書之公正性,使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5萬元給陳泰和,陳泰和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以行動電話連繫黃千毓後與黃千毓會合,再由黃千毓搭載陳泰和,於同日某時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丙○○所指定之交款地點,陳泰和、黃千毓先扣除其等之報酬,即5%共2萬2,500元後,將餘款42萬7,500元交給丙○○所指定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陳泰和、黃千毓各獲有1萬1,25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泰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己○○、甲○○、戊○○於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黃千毓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下稱偵1004號卷,第23-29、87-89、117-119、137-139、162頁;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卷,下稱訴卷,卷二第177-178、209、224-248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一)就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證人陳泰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004號卷第17-19頁),就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犯行部分,並據證人陳泰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己○○、甲○○、戊○○、證人即被告之母黃陳金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潮警偵字第10830311100號卷,下稱警100號卷,第1-6頁; 嘉朴 警偵字第1080001866號卷,下稱警866號卷,第1-
10、25-4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0283號卷,下稱警283號卷,第9-14頁)。
(二)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1078016454號鑑定書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勘察照片及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照片71張、國道行車照片及資料、告訴人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速公路總局行車紀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交付給告訴人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偵查報告5份、告訴人己○○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被告黃千毓行動電話翻拍照片82張、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本院通訊監察書各1份、勘驗報告2份、行動電話數位採證資料光碟2張;報告檔案光碟1張、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0月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77916號函、108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78213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8年10月14日嘉朴警偵字第1080020056號函、證人陳泰和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列印資料、被告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列印資料、被告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100號卷第7-8、20、22-23、25、27頁;警866號卷第41-42、45-46、51-6
9、70、73、80、89、94頁;警283號卷第20、21-24、26-27頁;108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2、15、21、32-34頁;108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3頁;偵1004號卷第143、177、179、181頁;107年度他字第2425號卷第5-11、23、27-29頁;108年度聲他字第10號卷第7-19頁;108年度數採字第56號卷第5-9頁;108年度數採字第58號卷第5-11頁;訴卷卷一第81-83、
115、121、137-139、213-228、327-390頁;訴卷卷二第3-2
6、49-104頁)。
(三)另有扣案交付給告訴人甲○○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交付給告訴人己○○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張、被告陳泰和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所穿之襯衫、西裝外套各1件、被告陳泰和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千毓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1支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2.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只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以電話詐騙告訴人3人及直接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行為,然其與證人陳泰和、丙○○及多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其餘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其接受指示,擔任車手及上繳款項,即可獲得報酬,竟仍願擔任車手,負責開車搭載證人陳泰和共同前往,並分工由證人陳泰和出面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證人陳泰和、丙○○及多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應為共同正犯。
2.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現今電腦繕印技術發達,可輕易直接在文件上描摹套印印文圖樣,復無證據顯示本案係以偽刻實印之手法壓蓋印文,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3次之洗錢行為,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所擔任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方式及分工,告訴人三人所受之損害不輕,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從事家事清潔工作,與父母、2個小孩、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強制工作: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冀學習一技之長,俾達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卷一第27-28頁),本件犯行係在107年11月8日、同年11月28日、108年1月10日,被告並涉嫌於107年12月12日與證人陳泰和以相同手法詐騙另名被害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48號、109年度偵字第322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訴卷卷二第189-194頁),犯罪頻率尚屬不高,而其負責與證人陳泰和一同前往向被害人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上游指示之人,堪認其係居於集團下游角色,並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其並非親自向告訴人三人取款,亦非實際與告訴人三人聯繫實施詐騙之人,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且被告經本院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應足以達到矯治避免再犯之效果,認並無宣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卷卷二第2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8,000元、5萬元及1萬1,250元,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1004號卷第27-29、118-119頁),並與證人陳泰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報酬係以取得贓款之2.5%大致相符(見警866號卷第4、6頁;警283號卷第12頁;偵1004號卷第17-19頁),雖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詐騙告訴人甲○○部分,其所收到之5萬元,其中4萬是證人陳泰和請其轉交給地下錢莊之借款,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詐騙告訴人戊○○部分,其僅獲得3,000元,至於其餘6,000元係其開車過程稱發現警察拍照,猜測日後恐遭開罰單處罰鍰,才預先跟證人陳泰和拿取罰款云云(見訴卷卷二第177頁),除與其先前所述不符外,亦與證人陳泰和所述有異,被告又無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事後所述為可採,仍應認其本件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5萬元及1萬1,250元,上開款項均未扣案,亦均未返還告訴人三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五)被告等人詐騙告訴人三人所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3張,既已交給告訴人三人,已不再屬於被告或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復非違禁物,不得予以沒收。至於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3張上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共3枚,故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均沒收之,然本院考量上開文件均為告訴人三人所有,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亦無價值可言,如與以對告訴人三人諭知沒收,除需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外,且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於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現金1,000元,均為證人陳泰和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於本件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七)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供被告及證人陳泰和向告訴人三人取贓及交付贓款之交通工具,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求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係於104年間以其母親名義取得該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866號卷第94頁),堪認被告係長久以該車輛做為代步工具交通之用,並非專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使用,且車輛價值亦不低,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符合憲法所保障之比例原則,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行│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一│黃千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黃千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一│黃千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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