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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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 袁祐均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 蔡瀞葦 訴訟代理人 蔡何虹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存有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12月3日至92年12月3日、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3日、債務人為訴外人 袁以仁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6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袁以仁買受系爭土地,並
於107年1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袁以仁雖曾於90年12月4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訴外人 蔡文津 ,作為日後債權之擔保,但袁以仁與蔡文津間實際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蔡文津於102年4月7日死亡後,被告於109年4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並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㈡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
⒈蔡文津雖曾對袁以仁聲請核發本院89年11月10日89年度促
字第15233號、89年11月10日89年度促字第15234號支付命令並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並非該督促程序當事人,亦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
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起算日與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6
),應係依票據法之規定為之,與依借款關係請求者係依據民法第203條、第229條之規定有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事項僅有5紙面額各100,000元本票,未載任何有關借款之字句,更未提出借據、匯款單等可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又被告所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系爭支付命令所確認之「已發生且確定」之特定債權債務關係,均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本票債權。
⒊被告辯稱蔡文津曾持有袁以仁簽發之本票,且已返還袁以
仁等語,惟此不足以證明袁以仁與蔡文津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更無法證明蔡文津曾有交付920,000元給袁以仁。又證人 劉慧芬 雖於109年8月18日到庭證稱袁以仁與蔡文津間有金錢借貸並交付借款之情事,惟系爭抵押權係於90年12月間設定,相距已近19年,證人劉慧芬能否記得袁以仁當年所為之陳述已非無疑。另證人劉慧芬提出之工作記事資料,亦僅有書狀補發及抵押設定之記載,別無其他,而袁以仁已於108年3月10日死亡,在死無對證之情況下,顯不足以憑證人劉慧芬之證述而認定蔡文津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⒋系爭支付命令之金額分別係420,000元、500,000元,共
計920,000元,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1,000,000元並不相符,難以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提供擔保;如確係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提供擔保,按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該會明確記載債權之種類及金額,始符合設定抵押權所要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此完全付諸闕如。又依證人劉慧芬之證述,其無法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填寫之資料知悉確係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為擔保。是以,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顯不足以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係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⒌縱使假設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
圍之內,惟該債權屬於票據債權,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權時效因支付命令確定而重行起算為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1月2日確定,最遲至95年1月2日已罹於時效。即便蔡文津曾對袁以仁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04號受理在案,惟嗣經本院於90年10月24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應如前述已完成。
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款債權,既已於95年1月2日罹於
時效,依民法第881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0年1月2日前實行抵押權,惟被告遲於109年6月始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袁以仁向被告之父蔡文津借款920,000元,由被告之母蔡何
虹儒提領現金經由蔡文津交付予袁以仁,袁以仁則開立本票交付予蔡文津,作為借貸之憑據。因袁以仁未清償借款,蔡文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且已確定在案,然袁以仁仍未清償,蔡文津遂持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404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90年10月23日行第一次公開拍賣前,袁以仁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向蔡文津請求為債務協商,表明願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蔡文津則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90年9月、10月間,蔡文津與袁以仁一同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宜,袁以仁並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0年10月8日)交予蔡文津保管。蔡文津為了解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亦有與蔡何虹儒至地政士事務所諮詢。於90年12月3日,蔡文津與袁以仁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由劉慧芬撰寫後送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000,000元,乃結算袁以仁積欠蔡文津之借款本金(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確認之「已發生且確定」之特定債權債務關係)及利息之總額,雙方於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即合意成立新的消費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蔡文津亦應袁以仁之要求,將本票交還,並停止已進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有本院駁回蔡文津關於強制執行之聲請之情形。
㈡蔡文津於102年4月7日過世後,蔡文津之繼承人曾至大林
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然經地政人員告知文件不完備而未能完成,而蔡何虹儒因喪夫之痛,無多餘心力為後續處理,直至109年4月29日,由被告完成繼承登記。又蔡何虹儒多年來念及袁以仁難處,寬限其債務,而未採取強制執行手段,未料袁以仁竟於107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亦未將此一事實告知抵押權人,蔡何虹儒於108年底得知袁以仁身故,欲尋求法律途徑實現債權之時,經被告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變動等情,待被告完成繼承登記程序,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系爭抵押權並不因袁以仁將系爭土
地移轉給原告之事實而受影響。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蔡文津對袁以仁之借款債權,已如前述,原告僅憑本院89年度促字第15234號支付命令係本於本票債權核發,且系爭支付命令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為利息請求,惟利息之約定本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形成,原告僅憑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之利率及蔡文津交還本票等情,即推論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均係本票債權,顯有速斷。況本院89年度促字第15233號支付命令根本無票據為附件,何來本票債權請求。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乃現行實務見解所肯認,系爭抵押權雖有約定存續期間,惟本件借款債權係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已存在,當然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而借款金額之交付情形,除有蔡何虹儒之說明為證,亦有證人劉慧芬到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工作記事資料(上載有「貸款已拿」)可佐。
㈣系爭抵押權存在已久,然袁以仁從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有所爭執,更未曾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自可從土地登記簿上,知悉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擔保債權存在,本應承受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與不利益,不因原告主張不受系爭支付命令所拘束而有所差異。再者,原告若相信系爭土地上確無擔保債權存在,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未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直至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後始興訟,亦與常理有違。
㈤原告雖受讓系爭土地,地位僅係系爭抵押權之物上擔保人,
而非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且袁以仁於108年3月10日死亡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亦經本院108年度繼字第530號准予備查在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乃債務人得以抗辯對債權拒絕給付,原告既非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無從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縱若本件有消滅時效之問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3日,而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再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仍未逾5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文津以袁以仁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經確定在案。
㈡袁以仁於90年12月4日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權利人為蔡文津,被告於109年4月29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其餘登記事項如附表所示。
四、爭執事項: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若有,所擔保之債權係本票債權或借款債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是否已完成?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且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
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
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前揭項次於民法物權編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自不得因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符前揭規定,即認無效。且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參酌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者,亦無不可,是縱使抵押權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應予特定,不宜未限定基礎法律關係,然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間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於當事人間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文津以袁以仁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經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金合計920,000元,另應給付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附卷可稽,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在蔡文津與袁以仁間,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袁以仁確積欠蔡文津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920,000元及利息。又蔡文津曾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404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對袁以仁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本院定期拍賣,蔡文津未登報,經本院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執字第1404號裁定駁回蔡文津強制執行之聲請,有90年度執字第1404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嗣袁以仁於蔡文津強制執行之聲請遭駁回後之90年12月3日提供系爭土地為蔡文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90年12月4日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104至107頁)。又證人即書寫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之劉慧芬證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000元係系爭支付命所載本金加計利息結算所得,袁以仁有承認向蔡文津拿錢,且積欠蔡文津金錢,系爭抵押權係擔保1,000,000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
2頁),並提出工作記事資料為證,依該工作記事資料上載有「貸款已拿」等詞(見本院卷第185頁)。綜參上情,袁以仁原積欠蔡文津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920,000元本息,其時並未設定抵押權,於蔡文津上開強制執行聲請遭駁回後,即為蔡文津設定本金1,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足徵袁以仁同意並與蔡文津書面約定將920,000元之利息滾入原本更改以積欠蔡文津本金1,000,000元之債務,為擔保該1,000,000元債務,袁以仁提供系爭土地為蔡文津設定系爭抵押權。蓋若非如此,袁以仁豈會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且蔡文津強制執行遭駁回後無端為蔡文津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本金更改為1,000,000元。
⒊證人即書寫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之劉慧芬證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1,000,000元係系爭支付命所載本金加計利息結算所得,袁以仁有承認向蔡文津拿錢,且積欠蔡文津金錢,系爭抵押權係擔保1,000,000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並提出工作記事資料為證,依該工作記事資料上載有「貸款已拿」等詞(見本院卷第185頁)。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其明列項目為:土地標示、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擔保權利總金額、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權利存續期限、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訂立契約人及立約日期等,其中並無受抵押權擔保債權關係之項目,此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是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雖未載明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然此應係因當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書面格式未若新法修正後有增列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項目欄位可供填載所致,且於當時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應難僅因系爭契約書上未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即認蔡文津與袁以仁間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予特定。又票據為支付工具,其簽發必有某種原因存在,揆諸一般交易習慣,借款時開立票據之目的應在於擔保其原因債權之清償,同時作為借貸成立之憑據,被告抗辯當初袁以仁簽發票據向蔡文津借款920,000元,而袁以仁簽發票據向蔡文津借款,亦符合常情。準此,蔡文津對袁以仁有借款及票款債權存在,此為請求權競合,蔡文津得合併行使或擇一行使,均無不可。嗣蔡文津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袁以仁無法清償,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提供系爭土地為蔡文津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同意並與蔡文津書面約定將920,000元之利息滾入原本更改以積欠蔡文津本金1,000,000元之債務,已如上述。參諸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利息記載:依照中央銀行核定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計算等語,並非原告主張之本票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應足認其真意係指借款債權。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違約金記載:自逾清償日起每1萬元按月10
0元計算違約金等語,然依票據法第124條、第28條、第12條規定,違約金為本票在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縱在本票上記載,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然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有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而有本票在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應足認其真意係指借款債權等情,則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堪予採信,原告主張為票款債權,並無可採。又依系爭支付命令、證人劉慧芬證言及袁以仁提供系爭土地為蔡文津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更改本金等情,應認被告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有效成立,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袁以仁與蔡文津間實際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並無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系爭抵押權尚未超過5年之除斥期間:
⒈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時效,民法既未特別規定,依前開規定其時效應為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3日,加計1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於107年12月3日時效完成。而被告於109年5月5日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業經本票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則被告於109年5月5日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經過15年而時效完成。然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債務人袁以仁充其量僅得拒絕給付,然借款債權並非不存在。
⒉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固定有明文。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縱令於107年12月3日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已於109年5月5日聲請本院以
109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被告已在
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並未因超過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亦未因超過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權利人│蔡瀞葦│├───────┼──────────────────┤│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元│├───────┼──────────────────┤│存續期間│民國90年12月3日至92年12月3日│├───────┼──────────────────┤│清償日期│92年12月3日│├───────┼──────────────────┤│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袁以仁│├───────┼──────────────────┤│設定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