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750號
原   告  蔡文郎
被   告  汪開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交予原告全
權處理,嗣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前揭聲明
均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6年4月4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放置在伊所開設,址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之名陽汽
車有限公司內修車,詎料俟修理完畢後,被告卻未前來取車
,亦未支付修理費用,迄今尚積欠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59,000元,被告音訊全無,只好爰依兩造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名陽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1紙系爭車輛照片2幀、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尚未付清之修理款5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9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1,94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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