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被   告  黃琬瑜
       李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琬瑜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黃琬瑜於民國84年6月間及86年4月間向原
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萬事達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後因積欠多家銀
行未還款,於98年5月18日與其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
置協商還款方案,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字第
12256號裁定認可,詎料,被告黃琬瑜於98年12月後即毀諾
未繼續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8,193元及
利息未按約定如期繳款清償。原告擬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始發現被告黃琬瑜已於98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李貴香,並於同年月
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2人間係姑嫂關係,被告
黃琬瑜出賣系爭房地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可認被告間
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撤
銷撤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塗銷至回復原狀,並聲明:⒈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⒉
被告李貴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與被告黃琬瑜所有。
㈡備位部分:縱認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為真,然被告2人關
係密切,被告李貴香應知悉被告黃琬瑜經濟窘境,卻明知購
買系爭房地會妨礙原告債權之行使,仍購買系爭房地,顯已
侵害原告債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塗銷至回復原狀,
並聲明:⒈被告黃琬瑜所有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22日經桃
園縣龜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告李貴香,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⒉被告李貴香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琬瑜所有。
三、被告黃琬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貴香則以:伊和被告黃琬瑜確實
係姑嫂關係,惟伊和被告黃琬瑜並未居住在一起,會購買系
爭房地係因為怕系爭房地被拍賣掉,父母將無居所,始會以
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1,800,000元之方式購買系爭房地,
但伊並不知悉被告黃琬瑜尚有其他債務等語,資為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
引、被告黃琬瑜之信用卡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
消債核字第12256號裁定、被告黃琬瑜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間確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且黃琬瑜迄今尚積欠原告188,193元債務及利息未清償等事
實,應堪認定。惟被告李貴香就其自被告黃琬瑜受讓系爭不
動產,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份: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
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琬瑜自98年12月後即毀諾未清償積欠款項,
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惡意脫產予其小姑即被告李貴香
,顯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李貴香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原告就前開買賣行為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以被告黃琬瑜在系爭房地過
戶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且被告間具有親戚關係等為其
論據,然縱認前開事實存在,仍無法當然推定被告黃琬瑜與
被告李貴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交易,必無買賣之真意,依
卷存資料尚僅認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無法使法院獲致蓋然
之心證,而肯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之證
據,足證被告黃琬瑜與李貴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為,則其逕謂前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
法應屬無效,被告李貴香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黃琬瑜
有請求被告李貴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卻怠
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
條、第242條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貴香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22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
告黃琬瑜所有云云,即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份: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
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琬瑜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貴香後,
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而被告李貴香亦自
陳係因為怕系爭房地被拍賣才會買下系爭房地,可認被告李
貴香就被告黃琬瑜移轉系爭房地將致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
事實應有認識云云。然查:被告李貴香以清償系爭房地抵押
債務之方式向被告黃琬瑜購買系爭房地,清償抵押債務之金
額為1,800,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之市價2,059,700元大致相符,有原告提出之花旗(台
灣)銀行預估交辦單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李貴香以清償
抵押債務之方式購買系爭房地,固生減少被告黃琬瑜積極財
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被告黃琬瑜消極財產,已難認被告
間所為之買賣系爭房地行為有何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原
告又主張被告李貴香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抵押拍賣而購買,可
認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知悉系爭房地買賣有損害於原告債權
云云,然被告李貴香固知悉系爭房地上存有抵押債務,為恐
系爭房地遭拍賣而以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之方式購買,惟尚不
能遽以論斷被告李貴香知悉被告黃琬瑜尚有積欠其他債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李貴香購買系爭房地時,明知損害原告權利
云云,尚屬無徵,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
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有何損害原告權利以及被告李貴
香明知有損害原告權利仍為購買之情,故原告前揭主張,洵
屬無據,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先位、備位聲明均非有據。從而,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桃園縣│龜山鄉│東嶺│0000-0000│建│87.83│1分之1│
└─┴───┴────┴──┴─────┴─┴────┴───┘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
│1│1719│桃園縣龜山鄉東│加強磚│第一樓層:│陽台:│全部│
│││嶺段0000-0000│造,2│48.45│11.98││
│││地號│層│第二樓層:│││
││├───────┤│48.45│││
│││桃園縣龜山鄉幸││合計:│││
│││美街118巷1弄││96.9│││
│││10號│││││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