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653號
原告 戴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美郁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7,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應防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1房屋增設之拱形建物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上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訴之聲明第二項可獲利益為4萬8,000元,加上第一項之訴訟標的43萬7,6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