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08號

原告 鄭才聖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

被告 林美雪

戴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帝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林美雪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830/74261移登記予被告戴東益,再由被告戴東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被告林美雪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444/7426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第129頁),被告二人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德恊段852-1地號,面積742.16平方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原為訴外人 呂徐靜宜徐康珍 所有,呂徐靜宜即徐康珍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為C,寬約24,深24米呈方形,出售予被告戴東益,又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為B,寬約8.5米,深24米呈多角形保留為呂徐靜宜即徐康珍使用約27坪,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呂徐靜宜即徐康珍與被告戴東益特別約定,日後法令變更,戴東益應移轉登記予呂徐靜宜即徐康珍,而被告戴東益當時將爭土地以第三人名義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89年10月12日被告戴東益再借用被告林美雪之名義,再由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雪。又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向呂徐靜宜即徐康珍買受系爭土地上開如附圖綠色部分,並由呂徐靜宜即徐康珍將上開對被告戴東益履行協議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書繕本送達作為權利讓與通知。茲因農業發展條例已刪除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戴東益本應返還未購買卻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登記利益予原告,然被告戴東益並無履約之意,為此代位被告戴東益終止被告林美雪、戴東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被告林美雪亦表示願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故依系爭協議及不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林美雪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444/7426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東益則以:我與呂徐靜宜即徐康珍間的買賣是特定部分的買賣,不是持分的買賣,當初因為買賣需要農民,買賣是我買的,因為我不是自耕農,所以找我太太林美雪的表弟 陳憲輝 當人頭登記,等到不用自耕農的時候,再移轉給我太太林美雪,並沒有借名登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美雪則辯稱:當初因為買賣需要農民,所以找我表弟陳憲輝當人頭登記,等到不用自耕農的時候,再移轉給我,並沒有借名登記,如果可以分割的話,我願意分割給原告,我先生戴東益簽的約,我願意承認接受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此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訂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林美雪,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㈡呂徐靜宜即徐康珍與被告戴東益就系爭土地買賣,特約事項:「一、本筆買賣面積共計0.0762公頃,共分為三部分(如附圖)二、紅色部分為A寬約6米深21米保留為路地用,作為後面原住戶出入通路,承買者不得藉故圍堵(按誤書為「賭」),約38坪。三、綠色部分為B寬約8.5米深24米呈多角形保留為原地主呂徐靜宜使用約27坪。四、黃色部分為C寬約24米深24米呈方形為本筆實際買賣標的約165.5坪。五、本筆土地因受政府法令限制無法分割,茲後法令准予分割時承買人戴東益應按雙方買賣約定提供所需資料辦理分割過戶,不得異議推辭、延誤。六、本筆土地往後雙方另行出賣第三者時,應義務告知承買人本契約各項規定。」等語,有卷存特約事項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又呂徐靜宜即徐康珍將上開㈡特約事項對被告戴東益履行協議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戴東益作為權利讓與通知乙事,有卷存起訴狀、權利讓渡書及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13、23、47頁)。故本件呂徐靜宜即徐康珍與被告戴東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而非應有部分之買賣,被告戴東益依上開特約事項約定,於法令准予分割時,被告戴東益即負有辦理分割過戶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予呂徐靜宜即徐康珍,故本件呂徐靜宜即徐康珍與被告戴東益係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即於法令准予分割)後始為給付(辦理分割過戶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無法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故系爭土地目前尚不得分割,足見本件給付時期尚未屆至(即法令尚未准予分割),況本件既為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綠色部分)之買賣並非有部分之買賣,被告戴東益並無義務以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計算面積換算占系爭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呂徐靜宜即徐康珍之義務,是則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戴東益借用被告林美雪之名義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美雪、戴東益二人已否認就系爭土地被告林美雪、戴東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並終止被告戴東益、林美雪間之借名登記等事實為真實,原告亦無從依上開特約事項請求被告林美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

 ㈢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雪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綠色部分所有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尚非無疑,縱認被告林美雪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綠色部分所有權已構成不當得利,然被告林美雪應返還者亦為系爭土地如附圖附圖綠色部分之特定部分所有權,並非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計算面積換算占系爭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所載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況此僅為判決並非最高法院之判例,本院自不受個案法官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另本件系爭土地目前尚不得分割,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請重新求測量如附圖綠色部分面積,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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