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景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景陽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及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且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及斟酌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及其本次為初犯,犯後坦承酒後騎車,但否認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賣麵包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見偵卷第25頁、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