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
原 告 庚○○
戊○○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上
原 告 甲○○ 住新竹縣
被 告 丁○○ 住新竹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96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為訴外人魏 昌福 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
一,被告丁○○參加被繼承人 魏昌福 生前邀集之互助會(
以下稱第一合會),會期自民國(下同)91年4月20日起
至93年10月20日止,每會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採外標模式。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兩會,第一會於91年
5月20日以2050元得標,每月應繳會款1萬2050元;第二會
於91年7月20日以2550元得標,每月應繳會款1萬2550元,
詎被告自魏昌福91年8月11日過世後,即未按期給付會款
,自91年8月至93年10月止共27期,計欠會款66萬4200元
【(12050+12550)×27=664200】。
(二)又被告以其前夫丙○○名義參加訴外人魏昌福邀集之互助
會(以下稱第二合會),會期自90年3月15日起至92年4月
15日止,每會每月會款一萬元,採外標模式。被告於90年
4月15日以1900元得標後,亦自91年8月後,未再按期給付
會款,自91年8月至92年4月止共9期,計欠會款10萬7100
元(11900×9=107100)。惟被告另以其前夫丙○○名義
參加第一合會一會,因尚未得標,已繳之會款4萬7100元
應退還之,故核尚欠會款6萬元(000000-00000=60000)
。
(三)原告等因被告上述不給付行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會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等各18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用自己名義參加訴外人魏昌福的會二會,且確
實有標會買房子,但因被告前夫丙○○與魏昌福有生意往來
,且被告負責管錢,故會以應收帳款抵會款。此外,夫妻財
產是分開的,被告並未經手前夫丙○○的會,前夫丙○○所
欠之債務實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庚○○、戊○○、己○○原起訴請求被告丁○○、
丙○○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6萬6050元及1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因其等之父魏昌福之繼承人尚有甲○○,故於
96年12月24日調解時追加甲○○為原告,而被告等亦當庭
表示同意;又原告原請求被告丁○○、丙○○分別給付會
款,後因認係被告丁○○以丙○○之名義參加訴外人魏昌
福所召集之合會,故對丙○○撤回起訴,並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18萬1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先後之主張所為依據皆係合會法律關係,訴訟
標的同為會款請求權,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條文,係屬合法,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分別以自己及訴外人丙○○名義參加以其
等之被繼承人魏昌福為會首之合會。第一合會部分,被告
分別於91年5月20日以標金2050元,及91年7月20日以標金
2550元得標,被告得標後,每月分別應繳付會款12050元
、12550元,詎被告自91年8月起未再給付會款,至93年10
月,共積欠66萬4200元,惟應扣除被告以訴外人丙○○名
義參加,已繳之會款4萬7100元;第二合會部分,被告以
訴外人丙○○名義於90年4月15日以標金1900元得標,被
告得標後,每月應繳付會款1萬1900元,被告亦自91年8月
起未再給付會款,至92年4月,共積欠10萬7100元,被告
合計積欠會款72萬4200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合會單影本二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然被告除
對曾以自己名義加入第一合會兩會並得標等事實不爭執外
(見本院97年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其餘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予釐清者,乃被告於第一合會得標後是否已
以對訴外人魏昌福之應收帳款抵充會款?又被告是否以訴
外人丙○○之名義參加第一及第二合會?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
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又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09條
之9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47條及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到庭自陳有以自己名義參加第一合會
兩會,並自陳:「昌福都是到我家跟我收會錢。我同時會
用應收帳款去抵帳。我確實有標會去買房子。」等語(見
本院97年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復經同為第一合會會
員之證人乙○○到庭證述:「(問:是否有參加魏昌福的
互助會?)有。我參加一會。大概是二十日的會。」、「
(問:是否有得標?)有。」、「(問:是否為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日得標?)字不是我寫的,應該是魏昌福寫的。
」、「(問:是否有聽魏昌福說丁○○有得標?)第二次
標會的時候,有一個女孩子跟我一起標,所以我未得標,
但我不認識那名女子。我只認識魏昌福。」、「(問:後
來是否知道該名女子為何人?)我沒有去查。魏昌福僅告
訴我,我沒有得標,所以我繳交會錢後就離開。到下次我
才以二千五百元得標。」、「(問:第二次標會你寫多少
?)貳仟,但不是我標到。」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合會單內容相符,是
足認被告確有參加第一合會,並已於91年5月、7月分別以
2050元、2550元得標,並取得合會金。嗣該合會因會首即
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魏昌福死亡致無法繼續,故有關該合會
之權利義務事項,自應由原告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四分
之一,是未得標會員已交付之會款既已由原告等清償,有
原告於97年1月21日庭呈之清償證明可憑,則被告得標後
,每月依法仍應繳交全部會款2萬4600元予原告,被告雖
辯稱係以對訴外人魏昌福之業務往來應收帳款抵充會款,
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自91年8月起未繳第一合會會款,計至93年10月止
,共欠會款66萬4200元,原告依繼承及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2、次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
號碼;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
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又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
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
法第709條之3第1、3項及第709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訴外人丙○○名義參加第一合會、第
二合會各一會,且第二合會部分已於90年4月15日以1900
元得標,並自91年8月後,未再按期給付會款,至92年4月
止,計欠會款10萬71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雖訴外人丙
○○曾到庭陳稱未參加訴外人魏昌福的會,是被告用其名
義參加,都是被告在管理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3日調解
程序筆錄),然查第二合會會單所載會員姓名為訴外人丙
○○,況且被告既以自己名義參加第一合會兩會,若欲參
加第三會,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何須以訴外人丙○○之
名義參加,再者,原告又未提出訴外人丙○○已得到會首
及會員全體同意轉讓會份予被告之事証以供審酌,則訴外
人丙○○仍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其既已得標,自當由其負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難認原告與訴外人丙○○兩間之
債務應由被告承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
各16萬60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送達日為
96年9月6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本於合
會有所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