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劉家瑜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代理人 謝洺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2,097元,尚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另債務人扶養女兒每月須支出29,510元部分,核債務人之長女 許秈潤 既已成年,已有謀生能力,尚難認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支出次女 許庭嘉 之必要扶養費應以98年度財政部公告之綜合所得稅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月應為3,417元(82000元÷12個月÷2扶養義務人人數=3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合計為13,246元。再查,債務人自承其每月平均收入為50,487元,而債務人負債金額合計2,880,275元,以8年共96期清償,每月清償金額為30,002元。倘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該清償金額後,尚有20,485元,甚至高於前開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用13,246元。然債務人僅願按月清償9,000元,顯見債務人係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尚難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屬公允,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末查,債務人自承其現有財產為現金存款28元,此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