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
院於民國92年5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3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㈤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
度瑞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確定。與上開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㈢所示案件合併執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4月1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4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2年1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3年1月28日期滿(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變更而不必執行其強制戒治殘餘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於92年5月5日以上開一、㈠所示之92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2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台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再摻水混合後注射,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24日依法通知乙○○主動到案,乙○○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於96年4月2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高達6807ng/ml)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於96年4月22日下午16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最高法院於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定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語。是故,本案判斷重點在於被告於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如曾因施用毒品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因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要件,依法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於本案前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0年4月26日,業如上述,而被告於本案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4號確定判決書內所認定之94年8月25日,被告於本案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既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則被告自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第3次(或第3次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適用。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晚上22時許,經警方依法通知而主動到案,並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查承辦員警出具之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已符自首要件,就其施用第一毒品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變更而未執行強制戒治整個療程)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甚難戒斷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於96年6月底為戒除毒癮,而與瑞芳長老教會接觸,努力透過宗教信仰之力量,按照醫師囑咐服藥控制戒斷症狀,並按時向家人回報行蹤,積極參與教會禱告活動,幫助教會清潔等工作等情,此有該教會出具之函文在卷可按,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復有明定,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所犯上述罪之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前,且符合上述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併案辦理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96年6月16日16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混合後注射,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故移請本院併案辦理云云。惟按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96年4月22日,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犯之適用,且移送併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罪時間係96年6月16日16時許,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將近2月之久,無時間密切關係可言,在主觀上,被告顯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即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為,故於刑法評價上,依社會健全觀念,要難認彼此具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性質。檢察官併辦意旨主張被告併辦部分之犯行與本案部分之犯行,係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即非有據,本院就併辦部分無法逕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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