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03
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年95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林世民 所開設之家電行(下稱上開家電行)附近,拾獲 謝開明 所有不慎遺失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至上開家電行,持用系爭信用卡購買價值新台幣8,500元之洗衣機1台,使林世民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其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迨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後,尚未交付上開洗衣機之際,因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其姓名「甲○○」,林世民見狀察覺有異而取消交易,致未得逞,並報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謝開明、林世民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遺失物認領保管單、系爭信用卡照片、簽帳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函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惟因證人林世民發覺,致未得逞,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為貪圖不法所有,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嚴重影響交易秩序、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