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東勲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95號、105年度偵字第6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東勲犯如附表二編號23、25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25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之罪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5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蔡東勲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東勲明知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蔡東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3、25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蔡漢松 2次、 彭富明 1次。
(二)蔡東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2、24、26至27、附表三編號2至4及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順宗 5次、蔡漢松25次、 柯世文 3次、 謝國隆 9次。
(三)蔡東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世文1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彭富明、證人 莊亭樺 於偵查中;證人即購毒者張順宗、蔡漢松、柯世文、謝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9至163頁、第172至174頁、第181至196頁、第240至247頁、第254至263頁、第292至293頁、第300至303頁、第319至321頁、第358至359頁、第364至36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7至123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多半有特殊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販賣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亦常會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依販毒者與購毒者間關係的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毒者被查獲時供述購毒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毒者鋌而走險,其意在營利乃屬當然。再參酌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我向上游每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毒品,大概可以賺100元;至於海洛因之部分,則是上游會請我施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7、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至9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25、附表五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2、24、26至27、附表三編號2至
4、附表四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條項之罪相繩。對此構成要件,自應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就我的認知是毒品,我沒有認為它是禁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6頁),則被告是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容有疑義。甚且,稽之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任何藥學方面背景,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被告所為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本院認定之論罪法條相符,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因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及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46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加重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竹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3)所示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1)、(4)所示之案件以及先前之殘刑2年7月3日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偵審中自白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皆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各罪,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其刑:
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原審法院就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23、25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以「...其販賣毒品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販賣之對象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害之範圍及程度稍低,其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因而以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即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處以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事由,即逕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此部分所涉之「販賣毒品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等情應仍屬刑法第57條範疇所應審酌之量刑事由。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達3次,對象為不同之2人,實未見有何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審法院此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認定即難認屬適允,自應重予審認,以昭審慎。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對象雖僅有4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只有1次,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42次,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戕害購毒者與受讓者之身心健康,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者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前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且被告之犯罪情節以及犯罪所生之侵害,亦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如下(詳如下述),是本院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肆、本院論斷部分
一、維持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2、編號24、編號26至27、附表三、附表四部分,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行為時正值壯年,因本身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不思以正途謀利營生,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以營利,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顯然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承入所前從事清潔工作,家中有父親以及弟弟,另斟酌被告販賣與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販賣毒品之金額以及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2、編號24、編號26至27、附表三、附表四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提及:「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綜上,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2、編號24、編號26至27、附表三、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至9之販賣毒品所得,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的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就上述犯行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上開行動電話),固係其用以聯繫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然其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連同門號SIM卡遺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則上開行動電話既已不知去向,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又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上述犯行有關,亦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橡皮軟管1個係被告所有,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戰審訴字卷第103頁),足徵該等扣案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就上開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共3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尚無從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3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合,被告雖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行為時正值壯年,因本身沾染施用毒品之惡行,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本案所示附表二編號23、25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之犯行達3次,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甚屬不當,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非鉅,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節,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均屬零星小額,為販毒中之末梢小販,要與跨國販毒或中型毒販、大盤毒梟之犯罪情形迥然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承入所前從事清潔工作,家中有父親以及弟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25及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上述被告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3、25及附表五編號1之販賣毒品所得,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的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述犯行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上開行動電話),固係其用以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然其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連同門號SIM卡遺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則上開行動電話既已不知去向,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上述犯行有關,亦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橡皮軟管1個係被告所有,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足徵該等扣案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蔡東勲販賣毒品予張順宗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宣告刑┌──┬────┬──────┬─────────────┬──────────┐│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民國104│新竹市○○路│張順宗以其持有之門號098102│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年12月30│與林森路口之│0235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日晚上9│ 萊爾富 便利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時25分許│店│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非他命1公克予張順宗,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元。│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1│新竹市○○路│張順宗以其持有之門號098102│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5日晚│陸橋下之停車│0235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8時30│場│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非他命0.5公克予張順宗,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取價金5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1│新竹市○○路│張順宗以其持有之門號098102│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0日下│麥當勞附近之│0235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3時40│某套房│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非他命1公克予張順宗,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取價金1,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1│新竹市○○路│張順宗以其持有之門號098102│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3日晚│麥當勞附近之│0235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8時25│某套房│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非他命1.2公克予張順宗,並│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收取價金1,5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1│新竹市○○路│張順宗以其持有之門號098102│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9日下│麥當勞附近之│0235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4時許│某套房│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非他命1公克予張順宗,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取價金1,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共計5,000元│└───────────────────────────────────────┘附表二:蔡東勲販賣毒品予蔡漢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宣告刑┌──┬────┬──────┬─────────────┬──────────┐│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104年11│新竹市○○街│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4日上│6號蔡東勲住│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5時30│所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非他命0.5公克予蔡漢松,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取價金5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11│新竹市○○街│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5日上│6號蔡東勲住│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0時30│所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非他命0.5公克予蔡漢松,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取價金5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11│新竹市○○街│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5日上│6號蔡東勲住│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3時15│所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非他命0.5公克予蔡漢松,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取價金5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4年11│新竹市○○街│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5日下│6號蔡東勲住│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2時30│所附近之某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園│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非他命1公克予蔡漢松,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取價金1,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4年12│新竹市○○路│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日上│559號之新竹│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4時30│市立棒球場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近│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非他命2公克予蔡漢松,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取價金2,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4年12│新竹市○○街│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日上│6號蔡東勲住│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2時20│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非他命0.5公克予蔡漢松,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取價金5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4年12│新竹市○○街│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8日上│6號蔡東勲住│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1時40│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非他命0.5公克予蔡漢松,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取價金5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4年12│新竹市○○路│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9日上│326巷22弄14│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0時40│號3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非他命1公克予蔡漢松,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取價金1,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4年12│新竹市○○街│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9日上│6號蔡東勲住│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1時40│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非他命0.5公克予蔡漢松,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取價金5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4年12│新竹火車站前│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0日晚│某便利商店│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9時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非他命5公克予蔡漢松,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取價金5,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4年12│新竹市○○路│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1日晚│某便利商店│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9時5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非他命1公克予蔡漢松,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取價金1,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4年12│新竹市牛埔東│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1日晚│路359號之箱│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11時45│根汽車旅館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非他命1公克予蔡漢松,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取價金1,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4年12│新竹市○○路│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2日早│某便利商店│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10時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非他命0.5公克予蔡漢松,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取價金5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04年12│新竹市某處阿│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6日上│忠冰店旁的巷│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10時45│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非他命1公克予蔡漢松,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取價金1,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104年12│新竹市○○路│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7日中│某便利商店│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12時1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非他命0.5公克予蔡漢松,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取價金5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104年12│新竹市某處阿│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9日下│忠冰店旁│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3時2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非他命1公克予蔡漢松,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取價金1,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104年12│新竹市○○路│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9日下│某便利商店│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5時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非他命1公克予蔡漢松,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取價金1,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104年12│新竹市○○路│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9日晚│某便利商店│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9時4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非他命1公克予蔡漢松,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取價金1,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104年12│新竹市○○路│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1日下│麥當勞對面巷│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4時20│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非他命3公克予蔡漢松,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取價金3,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104年12│新竹市○○街│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6日上│6號蔡東勲住│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2時許│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非他命2公克予蔡漢松,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取價金2,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4年12│新竹市○○路│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7日晚│麥當勞對面巷│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8時30│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非他命1公克予蔡漢松,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取價金1,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104年12│新竹市○○路│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8日上│麥當勞對面巷│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4時10│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非他命1公克予蔡漢松,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取價金1,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104年12│新竹市○○路│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一級毒品│││月31日晚│麥當勞對面巷│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上7時15│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伍年柒月。未扣案之販│││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海洛因│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0.2公克予蔡漢松,並收取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金5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105年1│新竹市○○路│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3日晚│麥當勞對面巷│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6時15│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非他命0.5公克予蔡漢松,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取價金5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105年1│新竹市○○路│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0日上│麥當勞對面巷│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午1時30│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伍年柒月。未扣案之販│││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海洛因│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0.4公克予蔡漢松,並收取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金1,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105年1│新竹市○○路│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7日上│電信局旁某旅│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10時10│社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非他命4公克予蔡漢松,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取價金4,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105年2│新竹市○○街│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8日晚│與城北街巷內│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9時15││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非他命7公克予蔡漢松,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取價金7,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萬9,000元│└───────────────────────────────────────┘附表三:蔡東勲販賣、轉讓毒品予柯世文之時間、地點、方式及
宣告刑┌──┬────┬──────┬─────────────┬──────────┐│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104年11│新竹市○○街│柯世文以其持有之門號090350│蔡東勲轉讓第二級毒品│││月29日下│6號蔡東勲住│5425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午3時許│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聯絡後,蔡東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柯世文。││││││││├──┼────┼──────┼─────────────┼──────────┤│2│104年12│新竹市天公壇│柯世文以其持有之門號09035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9日上│前│5425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3時3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非他命16.4公克予柯世文,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取價金6,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12│新竹市大庄國│柯世文以其持有之門號09035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2日下│小附近│5425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4時4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非他命3公克予柯世文,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取價金3,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4年12│新竹市○○路│柯世文以其持有之門號09035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6日晚│二段與中正路│5425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6時40│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非他命4公克予柯世文,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取價金2,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萬1,000元│└───────────────────────────────────────┘附表四:蔡東勲販賣毒品予謝國隆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宣告刑┌──┬────┬──────┬─────────────┬──────────┐│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104年12│新竹市○○路│謝國隆以其持有之門號098839│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9日下│48號前│7044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3時2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非他命0.5公克予謝國隆,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取價金5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1│新竹市○○路│謝國隆以其持有之門號098839│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日晚│48號前│7044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10時5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非他命0.5公克予謝國隆,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取價金5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1│新竹市○○路│謝國隆以其持有之門號098839│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4日下│48號前│7044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4時4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非他命0.5公克予謝國隆,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取價金5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1│新竹市○○路│謝國隆以其持有之門號098839│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8日晚│48號前│7044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10時2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伍│││││非他命0.5公克予謝國隆,並│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收取價金35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1│新竹市○○路│謝國隆以其持有之門號098839│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2日下│48號前│7044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4時5││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非他命0.5公克予謝國隆,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取價金5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1│新竹市○○路│謝國隆以其持有之門號098839│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5日晚│48號前│7044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6時4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非他命0.5公克予謝國隆,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取價金5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1│新竹市○○路│謝國隆以其持有之門號098839│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8日晚│麥當勞對面巷│7044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9時10│子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非他命0.5公克予謝國隆,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取價金5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5年1│新竹市○○街│謝國隆以其持有之門號098839│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0日晚│與北門街口黑│7044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6時30│貓包店門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非他命0.5公克予謝國隆,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取價金5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5年2│新竹市○○路│謝國隆以其持有之門號098839│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0日晚│48號前│7044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8時3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非他命0.5公克予謝國隆,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取價金5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350元│└───────────────────────────────────────┘附表五:蔡東勲販賣毒品予彭富明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宣告刑┌──┬────┬──────┬─────────────┬──────────┐│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104年11│新竹市○○路│彭富明以其持有之門號090333│蔡東勲販賣第一級毒品│││月5日上│326巷22弄14│0759號行動電話與莊亭樺(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午0時許│號3樓莊亭樺│亭樺所涉幫助販賣毒品部分,│伍年柒月。未扣案之販││││居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察官另案偵辦中)持有之門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再由莊亭樺聯絡蔡東勲前來│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由蔡東勲交付海洛因0.05││││││公克予彭富明,並收取價金30││││││0元。││├──┴────┴──────┴─────────────┴──────────┤│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