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吉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伍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於民國104年1月間」應補充為「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某日起,」;同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在上址為警查獲,」應補充為「因警方接獲報案該處有自殺救護案件而到場,在上址為警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陳政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3月5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共5把,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5把,且持有之期間非短,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潛在危害,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則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5把均屬列管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共5份在卷足稽,自屬違禁物,均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另扣得之武士刀1把(刀械鑑驗登記編號0000000000-0)及砂輪機1台,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情形│├──┼────────────┼────────────┤│1│武士刀壹把(刀械鑑驗登記│刀柄長約29公分,刀刃長約│││編號:0000000000-0)│72.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35-36頁)。│├──┼────────────┼────────────┤│2│武士刀壹把(刀械鑑驗登記│刀柄長約23公分,刀刃長約│││編號:0000000000-0)│73.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37-38頁)。│├──┼────────────┼────────────┤│3│武士刀壹把(刀械鑑驗登記│刀柄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編號:0000000000-0)│7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39-40頁)。│├──┼────────────┼────────────┤│4│武士刀壹把(刀械鑑驗登記│刀柄長約21公分,刀刃長約│││編號:0000000000-0)│48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43-44頁)。│├──┼────────────┼────────────┤│5│武士刀壹把(刀械鑑驗登記│刀柄長約21公分,刀刃長約│││編號:0000000000-0)│48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45-46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706號被告陳政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吉明知已開鋒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4年1月間,陸續在台北市某處,向他人購入5把已開鋒之武士刀後,即未經許可,在其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之住處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5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武士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5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武士刀扣案可為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5把,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以:被告另持有1把武士刀,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惟該武士刀經鑑定結果,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此部份之罪嫌不足,惟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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