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辟勝(原名林孟寬)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辟勝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林辟勝於民國104年7月21日23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中和街口之新莊運動公園旁時,見 李哲翰 與 周俐雯 坐在該處之長板凳上聊天,先借故向李哲翰及周俐雯表示有事情要詢問,待李哲翰及周俐雯起身時,即向李哲翰稱:「最近手頭有點緊,可不可以借500元」等語,李哲翰、周俐雯2人驚覺有異欲離開現場時,林辟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出預先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1枝指著李哲翰之胸口,並恫嚇稱:「我只是想繳個電話費這樣行不行」等語,致李哲翰心生畏懼,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林辟勝,林辟勝於取得該筆款項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李哲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林辟勝涉嫌重大,於104年8月26日20時30分許,通知林辟勝到案說明,並由林辟勝主動交出上開空氣槍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哲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辟勝所犯恐嚇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周俐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枝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有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1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查被告前㈠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㈠、㈡、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4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之胸口比劃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其行為實屬可惡,且對社會安全造成重大危險,又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原諒,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家具搬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