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11
9,898元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清償
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8,011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合
計金額為128,109元,另自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
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延滯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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