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奇祥榮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書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依該約定書第13條所示,關於因該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訴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奇祥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祥榮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書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一紙,綜合額度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動用期限自93年6月25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利息則按「動撥通知書」所載利率計付,即按年息12%計算,並約定被告奇祥榮公司於每筆借款後應按約定之還款方式及期限攤還本利或先攤還部分利息再攤還本利,如有逾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嗣被告奇祥榮公司依據「動撥通知書」分別於9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610,000元,目前尚餘68,298元未清償;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於9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於9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而上開各筆借款皆已到期,惟自94年2月25日起被告等即未再依約履行清償,共計本金713,298元,迭經催討未果,則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丁○○、丙○○既為被告奇祥榮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奇祥榮公司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一張、動撥通知書四張、約定書三張、放款支出傳票四張、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四張、存證信函一張及回執三張(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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