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指定送達代收人:同上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所提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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