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安保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9時9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吉國民小學後門,見 朱若如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身分證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支票1張),得手後離去。 嗣朱若 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若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蒐證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誠應非難譴責;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皮包1只,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7,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同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1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支票1張,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用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且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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