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俊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董俊鴻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董俊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5年9月3日凌晨3時許,至 謝昇璋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2之「姊妹客家小館」外後,即先毀壞供出入「姊妹客家小館」之大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按: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未據告訴),再侵入「姊妹客家小館」,並竊取謝昇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嗣謝昇璋於105年9月3日凌晨5時30分許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並指認董俊鴻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昇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俊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昇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51頁、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第49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21日屏警鑑字第10631304300號函
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058015921號鑑定書1份、同局105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1050086586號鑑定書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29至32、36至38頁;本院卷第50、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
盜罪。至偵查檢察官固指訴:被告有踰越「姊妹客家小館」之大門,故應係涉犯踰越門扇竊盜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第2頁背面),然被告僅係於毀壞「姊妹客家小館」之大門門鎖後步入「姊妹客家小館」內行竊,並未有超越或踰越而進之舉動,故偵查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誤會:再者,檢察官亦漏未就被告毀壞「姊妹客家小館」之大門門鎖之情節,論及毀壞門扇之竊盜加重條件,同有未洽,然此屬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及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謝昇璋所
有之現金4,000元得手,造成告訴人謝昇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前揭現金亦非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檢察官固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強制工作(見本院卷第2頁背
面、第3頁),惟由被告於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觀察,尚難遽認令其強制工作,合於比例原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獄政本具教化功能,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已足收矯治之效,故不另令被告為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㈣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