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冠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冠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冠宇因犯偽證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2所示案件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之偽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詐欺取財及偽證等3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依序漏載「3034、3552」、「103年度偵字第712、3036、3042、3298、3838、3470、103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及「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2年度偵字第1676、2137號」;編號
2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漏載「103年度易字第623號」;編號3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漏載「101年10月4日」,均應予補充),業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乃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表:受刑人柯冠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偽證│││(轉讓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2日│102年4月3日│101年10月4日│││││101年11月1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102年度少連偵│基隆地檢101年度少連││年度案號│3016、3034、3552號│字第36號、103年度偵字│偵字第58號、102年度││││第712、3036、3042、│偵字第1676、2137號、││││3298、3838、3470、103│103年度偵字第1397號││││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40號│103年度訴字第629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事│││103年度易字第623號│││實├──┼───────────┼───────────┼───────────┤│審│判決│103年5月30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7月5日│││日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40號│103年度訴字第629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103年9月1日│105年1月28日│105年9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3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859號(已執行完畢)│字第1179號│3515號││├───────────┴───────────┤│││基隆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592號(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基隆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