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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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秋梧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18時40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就被告於104年1月12日14時30分撥打電話至其住所告知其女賴○○其在從事色情行業乙事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下稱前案,此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涉犯恐嚇罪為全然不同之兩案,前案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於104年5月25日申告被告另涉及本件恐嚇,告訴人因而於104年10月12日始對本案為指訴,衡諸常情,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及104年4月16日所為之指訴,自然僅提及女兒接獲電話之部分。㈡台語之「子」可譯為「兒子」或「女兒」,筆錄中有時記「兒子」有時記「女兒」,自難以該記載之不同即認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㈢告訴人固曾指稱前案發生之時間是在「104年1月12日」或「103年9月」等語,實因告訴人服用抗憂鬱藥物導致影響其記憶力之故;且告訴人對於本案及前案發生之時間順序及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恫嚇內容均前後一致,固略有瑕疵,仍未足影響其憑信性。㈣張○○親自見聞被告對告訴人稱「我就跟你子說你做什麼等語與告訴人所指相符,且張○○僅親自見聞本案部分,對於前案並不清楚,自為事理之常。㈤張○○證稱本案發生地點在「文昌公園旁」或「文昌公園內」故略有不同,而本件事發過程是個人在移動中發生,是所謂「文昌公園內」至「文昌公園旁土地公廟」係指同一區塊,相去不遠,難以此認證人所證有所齟齬。㈥張○○為已婚男子,告訴人所從事工作較特殊,張○○避談二人往來情形,有諸多可能,不得以二人交往頻繁、交情匪淺,即認張○○所證均不足採。原判決認事用法與論理法則有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就告訴人之指訴是否須補強證據,固未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明文規定須有補強證據為佐(見該法第156條第2項);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均認為被害人之指訴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薄弱,縱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指證,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院認為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之外,張○○之證詞尚未能充分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得以使事實審法院確信告訴人所指為事實而達無所懷疑之程度,茲分述於下:
(一)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晚上18時40分至派出所報案指稱被告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電話中對其女兒指稱告訴人有從事色情行業,妨害其名譽等語,並未提及本案;其後於104年4月16日偵查庭亦未提及本案,各有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15至18頁);迄至同年5月20日始由告訴代理人遞狀追加本案之恐嚇,有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同上卷第86頁),此距其所指之恐嚇時間103年8、9月已經超過半年以上,倘告訴人確有聽聞此事因而心生畏懼,衡諸常情,理應馬上提告而無遲延至實害發生後才於偵查中補充提告。
(二)被告於104年1月12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告訴人因為被告經常騷擾告訴人,乃主動將電話交給其女兒聽,被告乃因而有機會向告訴人女兒告知告訴人從事色情行業之事,業經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之偵查庭訊中指訴屬實(見偵查卷第17頁)。倘告訴人於103年8、9月間聽聞被告要將其從事色情行業之事告知其女兒即心生畏懼,理應儘量避免被告與其兒女接觸,何以在前案發生當日會主動把被告的來電交由女兒接聽?
(三)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就是我跟著張○○他們去唱歌當天,被告打電話到我家」、「我女兒就馬上打到我手機,把被告說的話講給我聽」、「我確定我女兒接到被告電話的那天就是我去青溪派出所報警那天,也與張○○聽到被告一直罵我的話是同一天」、「是同一天,我記得,我去唱歌不到半小時的時間,我女兒就打電話給我,但我忘記確切日期」「(法官問:你是否記得被告在文昌公園及土地公廟前,說要告訴你的小孩你在從事性交易的事,而被張○○聽到,這件事情和你手孩接到被告打去的電話,是否是同一天?)確實都是同一天,被告一直恐嚇我不要把兩人有在聯絡事情告訴他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第32頁正反面)。亦即告訴人在法官反覆確認本案發生之時間時,均一致堅稱就張○○在場聽聞被告恐嚇伊及被告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女兒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事發生時間都是在同一天即報警那天(即104年1月12日)。比對張○○於同日證稱:在103年9月看過告訴人和被告在文昌公園旁的路邊,即土地公廟旁邊,看到被告在公園外面的路邊,聽到被告用台語罵「 肖查某 ,賺錢查某」、「你如果再不理我,我要告訴你兒子,你在做什麼」後來告訴人跟我們去唱歌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正面),則明確指稱聽聞被告講前揭言詞的時間是在103年9月間,並附合告訴人稱:當天告訴人有說被告打電話給其女稱其從事性交易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亦即張○○所謂伊親自聽聞之事係發生在103年9月間,已與告訴人指訴伊遭恐嚇之時間相差有3個月以上;且被告指稱被告恐嚇之言詞為「如果你告訴我太太,我就要告訴你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與張○○聽聞被告恐嚇之言詞為「如果再不理我,我就要告訴你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亦不相同,自難以渠等所指之地點均在文昌公園內或文昌公園旁而認張○○之前揭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訴有何關聯性,該證詞不得充分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甚明。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