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往鶯歌方向直行,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文化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忽見被告騎乘機車逆向駛來,已閃煞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下頷骨開放性、移位性骨折併咬合不正、左下頷神經損傷與舌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9月18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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