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89年7月17日起至91年11月5日止,擔任訴外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維運部工程師,因得知原告有意承攬新世紀資通公司在台北市○○○路之管路工程,乃於91年7月12日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只要原告交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公關費即可代為打通關節,保證讓原告於3個月內承攬台北市○○○路管路工程,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兩次共計交付80萬元予被告,惟上開工程其後並未交由原告承攬,原告亦查悉被告在新世紀資通公司並未擔任上開管路工之發包業務,始知受騙,且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認定屬實並提起公訴在案,被告既有詐欺原告80萬元之事實,自應予以返還,為此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80萬元及自9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介調解,原告就被告詐欺取財80萬元應予返還之民事爭執,已於93年10月14日經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製有93年民調字第211號調解書,被告同意於93年10月25日前返還原告40萬元,93年11月25日前再還20萬元,93年12月25日前付清尾數20萬元,以上各期付款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偵查卷第34頁之訊問筆錄、93年度調偵字第356號偵查卷第2頁之調解書在卷可稽,且上開調解書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核定在案,亦經本院向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查詢明確,有該所95年9月26日北市同調字第09531832700號函附卷足憑。
三、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如未經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否定其效力,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爭執其效力。又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依首揭說明,該調解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行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