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3號聲請人 施育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訂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爰設第一項」,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倘不涉及債務人財產減少之行為,均無依本條項以裁定加以限制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街○○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全字第3917號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因期望全家能有居住之處所及有安全和免於恐懼之生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停止上揭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29,57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964號裁定准許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旋依該裁定於96年10月23日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同日以板院輔96執全祿字第3917號函文函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惟按假扣押之目的僅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不會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並可作為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基礎,與聲請人所主張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之意旨,並無違背,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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