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郭哲豪
被 告 呼香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美
國商業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使用或預借現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按期清
償原告全部款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
行給付自原告實際撥付各筆交易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美國商業銀行於民國88年8月20日
將其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再於99年4月17日由蘇格蘭皇家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臺灣地區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讓與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澳盛銀行),故有關信用卡業務之權利義務即由澳盛銀行概
括承受。詎被告持卡消費、借款後,於98年1月27日最後一
次繳款後即未如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34萬8,921元(含本金23萬3,309元及自98年1
月28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累計未清償利息11萬5,612
元)未清償。澳盛銀行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財政部函、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