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藥丸伍顆(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參肆公克)及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之全部,應更正及補充為:「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8年2月16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前,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藥丸5顆(淨重1.2113公克,因檢驗使用0.3279公克,驗餘淨重0.8834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藥丸5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及證據部分應將「被告甲○○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察中之供述」之外,其餘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藥丸5顆,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1.2113公克,因檢驗使用0.3279公克,驗餘淨重0.8834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6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90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