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揭被害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表、開戶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害人確有因受詐騙而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正 」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未扣案之上開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1張係被告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阿正」之某不詳之成年男子,該金融卡固仍屬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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