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9月1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旱溪西路口處,因「擅自將2人座自小貨車變更為5人座自小客貨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98年9月30日到案申請臨時檢驗合格,惟未依繳納罰鍰且未辦理吊扣牌照,而受處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原為客貨兩用車,於95年10月19日依相關規定變更為廂式小貨車,其貨廂不得加裝座椅變更為客貨兩用車使用,該車已明顯違反規定,且前於98年
5月31日因「擅自將2人座自小貨車變更為5人座自小客貨車」違規在案,已1年內違反同一規定2次以上;雖2次違規時登記車主並不相同,惟依據該2次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駕駛人均為異議人之父甲○○,足資推定本案車輛於98年6月6日由異議人之父辦理車籍註銷執行後,讓渡予異議人申領牌照之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一般買賣。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9月3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6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責令檢驗,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車輛雖於1年內違規2次,惟前後車主並非同一人,懇請免扣車牌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汽車所有人在1年內違反前項規定
2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3個月;3年內經吊扣牌照2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之基本功能為安全載運客、貨,汽車座椅之規格、結構、安裝牢靠與否,攸關乘客人身安全,故汽車座椅自可知座椅之增設,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汽車車身重要設備變更,應該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才能行駛。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係83年5月出廠之中
華牌DE2.5S8DX型客貨兩用車,於95年10月19日依相關規定變更為廂式小貨車,經核定之座位數為駕駛位2個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又該車輛於98年4月17日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遭臺中區監理所註銷原領用之OE-8701號車牌,並於98年6月3日逕行註銷執行,始於98年6月
6日由異議人重新申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該車輛於98年9月1日23時45分在臺中市○○路與旱溪西路口處因「擅自將2人座自小貨車變更為5人座自小客貨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上揭時、地,擅自將2人座自小貨車變更為5人座自小客貨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申請主管機關臨時檢驗而行駛甚明。
㈡依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處罰法定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查本案上開車輛前於98年
5月31日,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因擅自將2人座自小貨車變更為5人座自小客貨車之違規,而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予以舉發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雖本案車輛於1年內2次違反前項規定,然於98年5月31日違規時之汽車所有人為異議人之父甲○○,於98年9月1日違規時之汽車所有人則為異議人,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紙附卷足憑,可見2次違規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既明文係以「汽車所有人」1年內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為吊扣牌照3個月之裁罰要件,且本案車輛前後2次違規行為時之駕駛人固均為異議人之父甲○○,惟車籍登記資料乃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若無明確之反證足以推翻前開推定之效力,自應信賴登記之公信力。雖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汽車既屬動產,自不以登記名義而認定實質所有權之歸屬,而可能有「實際所有權」與「登記汽車牌照名義人」不合之情況發生。惟此種情況多為當事人私下約定所致,本即為特殊情況,況目前私法實務上亦容許當事人間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契約行為存在,則在無明確反證足資推翻異議人為本案車輛登記之車主而推定為該車輛所有人之情況下,自難僅以前開2次違規時之汽車駕駛人均為異議人之父甲○○,即為異議人並非該車輛所有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前開2次違規時之汽車駕駛人均為異議人之父甲○○,即遽予依該條項規定裁處現今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吊扣車牌0個月,尚有未洽。
㈢至原處分機關雖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作為其裁罰異議人之說明。然查,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杜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以移轉所有權、質押、租賃他人等方式,脫免罰則,如汽車所有人於處分作成後,始以移轉所有權等方式,冀圖規避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行政處罰,即應受前揭條文之制約,而使該處分執行之效力及於繼受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查本案車輛於98年4月17日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遭臺中區監理所註銷原領用之OE-8701號車牌,並於98年6月3日逕行註銷執行後,始由異議人於98年6月6日重新申領1471-WJ號車牌等情,已如前述,且前揭條文既曰「處分後」,應指處分機關之「裁決後」,始有其適用餘地,而不包括違規之舉發,亦即本條規範類型係指處分機關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裁罰處分後,受處分人再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而言。本件異議人之父甲○○於98年5月31日,雖有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因擅自將2人座自小貨車變更為5人座自小客貨車之違規行為,然並未遭為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是本件異議人於98年6月6日受讓登記為該車輛之所有人,自無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上揭違規變更車身,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行為,然其並未有於1年內違反該項規定2次以上之情事,受處分人據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又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及責令檢驗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就此部分有所異議,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