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家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十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應增列「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有如前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按:前開判決理由中已詳述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理由),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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