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與甲○○○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四二號離婚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元,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裁定命於裁定書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嗣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有該案卷資料可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未及以匯票或現金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惟業據郵局人員指示購買郵票代金,連同上訴狀掛號寄達原法院,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總收文,應認抗告人已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等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
三、查抗告人確曾以郵票六百九十五元連同狀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逕寄原法院承辦法官,該法官再轉其法院於同年月四日收文,業經本院向原法院承辦股書記官查詢無訛,有電話查詢登記表附本院卷可稽,上開離婚案卷郵票收付計算書亦載「入郵六百九十五元」(原審卷第一頁),參諸抗告人於該狀紙第一頁特別註明「附上法定郵票」,因抗告人上訴之離婚事件,兩造當事人各僅一位,倘抗告人僅係繳納送達郵票,顯逾一般所需預納之郵票數額,堪認抗告人有意以郵票繳納原法院命補正之上訴裁判費,則抗告人既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前,寄付上開郵票,其繳納方式縱有不當,亦宜曉諭,與其補正機會,原法院遽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將該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侯東昇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徐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