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過失傷害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2、3所列之罪,分別業經本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81號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73號判決減刑在案,又附表編號1、2、3所列3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所列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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