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有關「由南向北行經臺9線公路403.7公里處」之記載,應補充為「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東縣○○里鄉○○○○路403.7公里處」;第6行以下有關「與臺9線公路對向來車由 蔡靜佳 所駕駛...」之記載,應補充為「與對向由蔡靜佳所駕駛沿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現場照片1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然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