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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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43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鄰居關係,緣民國96年12月6日凌晨0時18分許,乙○○認周遭年籍不詳之學生夜半吵鬧不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頭朝甲○○之父親 徐長明 所有而由甲○○所駕駛並停放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砸下,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器物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樂嘉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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