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六、七六八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三、二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四0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三之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點六五公克)。後經警依法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四四頁),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點六五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二四頁)。此外,復有查獲扣案物品照片四張在卷可考(參見偵卷第二二—二三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三、二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四0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點六五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且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二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該二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至檢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本件雖尚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九包(合計毛重六二點八五公克),惟該等物品係被告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所查扣之證物,現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故與本件尚屬無涉,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