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末端增列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求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次按被告於司法警察前來現場處理尚未發現犯罪人時,即主動表明係肇事者願意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又同時考量告訴人乙○○酒後無照駕車,乃本件事故發生主因,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致雙方迄今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甲○○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鍾秀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