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選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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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選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選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選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又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如為有關選舉訴訟之判決及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又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本件選舉無效事件,以二審終結,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本院所為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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