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五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六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呂○掌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呂○偉,共謀自中國大陸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販賣圖利,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由呂○掌出資購得「順利號」漁船一艘,由甲○○擔任船長,呂○偉為船員,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未經許可駕駛該船自台南安平港直航中國大陸廣東省平海港內,向呂○掌事先連絡之綽號「柱仔」者購買海洛因七十四塊,藏匿在該船密窩中,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駛返台灣澎湖縣七美海域後,由甲○○以無線電聯絡綽號「友仔」之不詳姓名者,駕駛膠筏接駁該七十四塊海洛因離去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呂○掌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甲○○出港前,曾向我表示他負了很多債,想要弄點冒險的生意來作,多賺些錢,……我在大陸綽號 阿柱 的朋友曾向我表示過,透過他可以買到槍械及海洛因毒品,因此我就打電話給阿柱,表示甲○○要買冒險生意的東西,要事先安排好,甲○○會來找他,然後我將阿柱的大陸地址交給甲○○,甲○○可照該地址找到阿柱洽購,……至於甲○○實際買了多少數量的海洛因毒品我不清楚,何時返港及所購買的毒品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想協助甲○○能多賺些錢,所以就替他安排,讓他駕駛順利號漁船出港赴大陸購買海洛因」、「我沒有投資,我只替甲○○打電話給阿柱,說我的朋友(指被告)要去找他,叫他好好安排」等語(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反面)。如果無訛,則呂○掌似僅以電話安排被告前往大陸與綽號「阿柱」者洽購海洛因事宜,而非由呂○掌直接向「阿柱」洽購海洛因,乃原判決竟謂由呂○掌事先以電話洽購毒品海洛因磚七十四塊(原判決書第二頁)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且疏未說明為上開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呂○掌涉嫌本件煙毒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判決無罪在案,該無罪判決之理由,何以不致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而不足採,事關重典,原判決疏未詳細於理由欄說明,僅於理由欄泛稱不影響本案之認定云云,尚嫌疏略。復查依專案監譯報告表第二卷記載,三月九日十六時四十分,呂○掌與不詳姓名男子電話對談,呂○掌曾向對方表示:「你要是要的話,投資二十萬至少可馬上賺一百五十萬回來,幫忙處理,我再過幾十天一定會過去,你投資二百」等語,是否本件走私販毒案件,呂○掌亦有投資參與,應有查明之必要。㈢按被告本件犯罪,除犯販賣毒品罪外,尚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其中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呂○偉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原判決僅於理由欄謂:「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對於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則漏未加重其刑,所犯懲治走私條例法定刑罰金部分,亦漏未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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