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被   告  楊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申辦現金卡,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按週
年利率18%計付利息,若未能依約清償,另自違約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果未依約清
償,至95年10月31日尚積欠105,9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
1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
邦公司),豐邦公司又於99年3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
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梁高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