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張智賢
被   告  王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叄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向
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
0,000元,貸款期限5年,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不計算利息,
第4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9.9%計息,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貸
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且自95年
9月以後即未再繳款,截至103年2月17日止,共積欠456,412
元(其中本金262,435元、利息193,977元)未給付。依通信
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所積欠之本金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利息過
高,被告無力償還。且印象中在97年間已經繳納至剩下約17
、18萬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5號
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
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
帳務查詢、債權明細查詢及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被告雖抗辯稱至97年間積欠原告之金額僅餘約17、
18萬元,惟其抗辯為原告所否認,復依原告提供之本金利
息簡易計算表,97年間被告積欠之金額均達300,000元以上
(含本金、利息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95年9月份以後
有清償債務之記錄,應認被告抗辯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尚
積欠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核屬有據。被告雖另抗辯利息過
高等語。惟查,兩造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9.9%,並未逾民
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被告自應受兩造約定內容
之拘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述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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