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許謝欵
許麗卿 許澄清 許秋棉 許家偉 許銘沅 許麗珠 以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再審被告 賴碧雲
黃正宗 李敏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4年3月31日10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再審被告黃正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廢棄原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理由無非以:許 傳治 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以訴外人 許錫鎮 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以許錫鎮名義申設稅籍、繳納房屋稅, 許傳治 此舉原因眾多,可能係出於借名登記,然依上所述,亦可能係於興建之初,以建造資金贈與方式而使許錫鎮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被上訴人所舉證人 曹永全 ,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為許傳治所興建,惟並未能證明許傳治僅係借用訴外人許錫鎮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設稅籍,並無使許錫鎮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系爭建物所有權仍屬許傳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屬許傳治所有,於許傳治死亡後,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係許傳治所有,主張其係許傳治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執行法院誤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許錫鎮單獨所有而為查封並拍賣,其執行程序無效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此有103年度簡上字153號判決可證。
(三)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部分:
⒈就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之證物漏未審酌。查
依據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所認:查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三棟建物,於79年申請時房屋稅籍登記雖係訴外人許錫鎮為納稅義務人,惟該建物興建時其坐落其上之土地即古寶段789、793地號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許傳治仍未死亡,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101年3月5日至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現場查封時債務人許錫鎮在場陳稱:查封建物係其父以其名義所興建,現為其居住使用等語明確,而系爭土地除經查封拍賣之建物外,另有附圖所示編號G、D部分建物係由許傳治之妻(即許錫鎮之母)在居住使用,且系爭二筆土地幾乎全由附圖所示編號
A、B、C、D、G、H等建物占用,故當時由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一家之主許傳治興建地上建物供家人使用亦符合常情,是系爭789、793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原係屬同一人即許傳治所有,尚可認定等語,此有鈞院102年度彰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第4頁本院得心證理由(一)可參。此項判決之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許傳治此舉原因眾多,可能係出於借名登記,然依上所述,亦可能係於興建之初,以建造資金贈與方式而使許錫鎮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曹永全,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為許傳治所興建,惟並未能證明許傳治僅係借用訴外人許錫鎮之名義申請建造執、使用執照、申設稅籍,並無使許錫鎮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系爭建物所有權仍屬許傳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並非事實,顯有錯誤,就此項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判決卻漏未斟酌,其判決自有錯誤,原告聲請再審自有理由。⒉又原審亦漏未審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02號清償債務事
件,於101年3月5日至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現場查封時之查封筆錄記載:債務人許錫鎮在場陳稱,查封建物係其父以其名義所興建,現為其居住使用等語之證據,此項證據足以證明許傳治以其名義所興建,並非以建造資金贈與方式,而使許錫鎮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之認定,蓋當時若有以贈與資金之方式,許錫鎮豈會不知,而向執行書記官稱:查封建物係其父以其名義所興建者,就此項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判決卻漏未斟酌,其判決自有錯誤,原告聲請再審,亦有理由。
⒊更何況依據:證人 曾永全 於原一審所證述:「…許錫鎮之父
親提供舊料,證人只有施工,…, 傳治叔 也是從事工事,傳治叔提供材料,證人找工人施作,證人施工1天是1800元,小工1天是000000000元,傳治叔提供的鋼鐵材料都是拆下來的舊料,經證人整理後才施作,大約施作幾天不記得了,大概施作幾天不記得了,證人都沒有與傳治叔小孩接觸過」等語,足見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係許傳治拿舊鋼鐵材料交由證人整理再在施工,整個興建過程證人都沒有與傳治叔小孩接觸過,許傳治不僅提供鋼鐵材料,更主導整個系爭房屋興建,許錫鎮從頭至尾,均未參與,且許傳治本事係做工事,因此除鋼架部分外,其餘泥水工作部分,係許傳治自行施作,因此由曾永全於原一審所證內容,亦足證明許傳治並非單純僅出資,尚有介入工程施工及材料之準備,是原確定判決所認:然依上所述,亦可能係於興建之初,以建造資金贈與方式而使許錫鎮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云云,亦係未審酌前揭曾永全於原一審所證內容而為錯誤之認定,就此項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判決卻漏未斟酌,其判決自有錯誤,原告聲請再審亦有理由。
⒋又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
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查 李敏玲 、賴碧雲、 黃振宗 三人於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57號案件中亦主張:「本件系爭建物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5日查封時之查封筆錄所載,該案債務人許錫鎮乃明白陳稱:「查封建物(即系爭建物)係其父(即許傳治)以其名義所建」等語,是此足見興建於79年之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當為出資興建之許傳治。
」等語,此項證據足以證明,李敏玲、賴碧雲、黃振宗於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57號案件中已合法自認系爭建物為許傳治所興建,為許傳治所有。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許傳治此舉原因眾多,可能係出於借名登記,然依上所述,亦可能係於興建之初,以建造資金贈與方式而使許錫鎮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已與李敏玲、賴碧雲、黃振宗於另案自認之事實相違,至為明確。就此項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判決卻漏未斟酌,其判決自有錯誤,原告聲請再審亦有理由。
(四)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⒈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
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某而有例外。此有最高法院所著1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可參。又建造執照係建築行政上之手續,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與建築完成之房屋所有權誰屬係兩事,故在保存登記前,仍以實際建造人為準(61台上1552號判決、65台上2639號判決、63.12.3民總決議)。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持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要旨可參)。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所著41年台上字第1039號;70年台上字第3760判例要旨可參)。
⒉是原審既已認定許傳治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以訴外人許錫
鎮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以許錫鎮名義申設稅籍、繳納房屋稅,則原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為許傳治所出資興建,已屬無疑。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63年12月3日民總決議,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出資者即許傳治取得所有權,已至為明確,是原判決以傳治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以訴外人許錫鎮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以許錫鎮名義申設稅籍、繳納房屋稅,亦可能係於興建之初,以建造資金贈與方式而使許錫鎮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等語,顯有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⒊舉證責任法則之違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最高法院所著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判決以:許傳治此舉原因眾多,…,亦可能係於興建之初,以建造資金贈與方式而使許錫鎮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曹永全,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為許傳治所興建,惟並未能證明許傳治僅係借用訴外人許錫鎮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設稅籍,並無使許錫鎮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即屬消極之事實,依舉證法則之規定,即應由主張建造資金贈與之一造,負舉證責任,豈會由否認資金贈與之一造,負舉證之責,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違反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其判決更有顯有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案經原一審判決認定:以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證系爭建物係許傳治所有,再審原告係許傳治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執行法院誤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許錫鎮單獨所有而為查封並拍賣,其執行程序無效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共同人全體為有理由,而判准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然由觀諸第二審全卷筆錄,本件於上訴審準備程序甚至言詞辯論時,第二審法院從未闡明:此部分舉證不足,原一審判決此部分理由不足,命再審原告應再敘明或補充證明方法,即遽以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屬許傳治所有,推翻原判決之認定,造成突襲性裁判,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依前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原審確定判決已構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至為明確。
(六)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要旨可參)。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所著41年台上字第1039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要旨可參)由前揭判例及裁判要旨可知,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且依物權法第757、758條規定,非出資興建者之許錫鎮如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尚需依民法578條之規定始能取得。且物權法不得創設,並無以資金贈與方式取得物權之規定。因此原判決所認:「許傳治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以訴外人許錫鎮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亦可能係於興建之初,以建造資金贈與方式而使許錫鎮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云云,已悖於前揭判例及裁判要旨,其此部分即有適用前揭前揭判例、裁判要旨,及適用相關物權法第757即第758條等法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七)且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由於原審判決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已違反前揭判例及裁判要旨及適用相關物權法第757即第758條等法律規定,則其所為之判斷,已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於法即屬有違。是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所著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所著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查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著41年台上字第1039號;70年台上字第3760判例要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並未認單憑起造人及納稅人之名義即可認定出資人有資金贈與起造人及納稅人。查由原判決所認可能許傳治可能是借名登記,可能事資金贈與云云可知,系爭房屋實際出資興建之原始建某人為許傳治,依前揭最高法院所著41年台上字第1039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要旨,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屬許傳治,依法自屬有據,則有關資金贈與之主張,再審被告並未提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遽而認定許傳治可能系資金贈與云云,其判決更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更屬明確。更何況,依物權法第757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一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又何須借名登記,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適用依物權法第758條規定之錯誤,更屬無疑。
(九)發現未斟酌之證物部分:原審承審法官未盡闡明義務,致原審被上訴人未及發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審酌之證據,即台電電費繳納通知收據及電表設立申請書,此足資證明彰化市○○路○段○○○號及112號,事實上乃由許澄清及許錫鎮分別使用、管理,而彰化市○○路○段○○○號,係由 許澄旺 使用管理,此分別管理之事實,由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設立電表之申請書,係由許澄清、許澄旺、許錫鎮三人分別申請設立,益足證明並無資金贈與情事之存在。非如原審推論「系爭房屋,自許傳治許澄旺死亡後,均無其他人使用管理之情形,而係由居住於系爭建物後方門牌號碼102號房屋內之許錫鎮管理、使用」。由前揭證據,即足證明原審認定錯誤,何來系爭房屋自許傳治、許澄旺死亡後,均由許錫鎮管理使用之情?原審倘據此推論許傳治系以資金贈與方式使許錫鎮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有違誤。
(十)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實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與斟酌,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維持之必要,爰求判決如再審之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上訴駁回。⒊再審及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
(一)再審被告李敏玲方面: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漏未斟酌之證據部分,經查,本院102
年度彰簡字第57號判決係兩造於前程序均主張者、101年度司執字第3402號執行事件已全部調卷提示辯論、證人曹永全之證詞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以上各項均經提示辯論並在確定判決理由中交代,僅判決之見解與再審原告不同,無所謂漏未斟酌。另查再審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57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曾主張「101年度司執字第3402號執行時許錫鎮稱系爭房屋係其父親許傳治以其名義興建」,係當事人引用執行卷宗之內容事實,核非自認,且該部份亦已在前確定判決程序中經兩造攻擊防禦,無所謂漏未斟酌。再查台電公司98年繳費通知單及收據,顯為再審原告前已收受、繳費、明知其存在、怠未提出者,非屬漏未斟酌;且台電繳費單與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認定核屬二事,不影響判決結果;況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程序終自承「許澄清在馬來西亞,房屋稅部分沒有單據,但事實上都是許錫鎮拿許澄清從馬來西亞寄回來的錢去繳的」等語,更證台電繳費單應由許錫鎮繳納之事實,根本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建物長期由許錫鎮管理使用之事實。
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經查:(1)原
確定判決並未錯誤適用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規定,僅係更詳為斟酌許傳治有無以出資贈與許錫鎮?如此許錫鎮即為建造之出資者,而能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2)再審原告 主張渠 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與建照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不符,則原確定判決責令其應負舉證責任,係屬依法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相符;(3)按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為全案之唯一、重要爭點,再審原告豈可能不知悉而尚需法院闡明爭點與闡明應舉證之事項?要求法院再為闡明,係要求法院預示判決結果,已非屬法院之闡明義務。
⒊再審原告所提3個證據,再審被告李敏玲認為就此原審、第
二審認定方式不同,均經調查,並無違背法令。而台電繳費單並不足作以提起再審之理由,再者,原審針對資金部分亦已調查,並無法律適用之錯誤。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賴碧雲方面:再審原告所提3個證據,再審被告賴碧雲認為就此原審、第二審認定方式不同,均經調查,並無違背法令。另台電繳費單並不足作以提起再審之理由,再者,原審針對資金部分亦已調查,並無法律適用之錯誤。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黃正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均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59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77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換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証人曹永全雖証述系爭建物確為許傳治所興建無訛,惟許傳治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以訴外人許錫鎮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以許錫鎮名義申設稅籍、繳納房屋稅,許傳治此舉原因眾多,可能係出於借名登記,然依上所述,亦可能係於興建之初,以建造資金贈與方式而使許錫鎮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此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尚不得僅以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認定之事實不利於己,即率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案中,聲明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再審被告及共有人。據兩造於該上訴案中均有詳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各自聲明內容均具體明確,且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致必須加以敘明或補充之處,是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案件,審理時已無必要再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參諸該案事證及全案辯論意旨,本於自由心證,並予論述所為判決,難謂有何違背闡明義務之情形。而訴訟進行中是否應適時公開心證,亦僅及於學理上之探討,而未常見於實務運作上,自不得憑此遽論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構成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查再審原告所指台電電費繳納通知收據及電表設立申請書,均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復經前案判決審酌在案,依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條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証人曹永全之証詞及許錫鎮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02號查封筆錄之陳述云云,惟關於系爭建物究由何人興建、何人所有,及拆屋還地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六(二)~(六)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1頁),是以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爭點整理及證據方法之取捨,已有明確之判斷;又原確定判決與另案102年度彰簡字第57號拆屋還地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尚無應受既判力拘束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自得本於言詞辯論之結果獨立認定請求返還所有物之事實,不受上開拆屋還地判決之拘束,是以原確定判決縱未採用再審被告於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7號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並與該民事確定判決做相同之認定,亦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況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且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所指摘之事項,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指摘不當,此乃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故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已於原確定判決中斟酌,且非足以影響於前次再審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亦不足以動搖該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主張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應屬誤解法令之詞,委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李善植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