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潘姵文 訴訟代理人 潘祺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 鑫政鑫 銅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仁嘉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葉龍彬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複代理人 楊獨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潘姵文負擔六分之一、原告鑫政鑫銅器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潘姵文所有,其中系爭建物現供原告鑫政鑫銅器有限公司(下稱鑫政公司)作為生產水龍頭等衛浴器材營業場所之用。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1日接近黃昏時,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限制,於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放火焚燒廢棄物,又其明知焚燒地點緊鄰原告潘姵文所有系爭建物之東面北側窗戶附近,且燃燒過程會持續產生高溫,甚至餘灰容有四處飄散之可能,未善盡注意防止焚燒後之廢棄物飛散、溢漏或造成其他環境汙染,致原告潘姵文所有之系爭建物在被告進行焚燒過程或焚燒後,即起火燃燒,雖彰化縣消防單位接獲訊息後立刻前來搶救,仍造成系爭房屋多半遭到焚毀,置於其內之原告鑫政公司所有之機械、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等同遭焚毀。被告為掩飾其在系爭土地之燃燒行為以掩埋方式滅跡,仍留下蛛絲馬跡,有現場拍攝照片可證。因原告鑫政公司多年來均無公安事件,卻於被告焚燒廢棄物後即發生火災,且當時亦吹強烈之北風或東北風,從經驗法則以論,此次火災發生因係被告未盡注意能事防止焚燒之餘灰飛散、溢漏,順著風勢由窗戶飄進系爭房屋,致外在易燃之物產生燃燒,使得屋內電線線路因為在因素產生熱能變質而發生火災之情,致原告之財產遭受焚毀。
(三)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本件民事訴訟應不受(刑事判決)拘束,由民事法院自行判斷。又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彰化縣消防局所為鑑定內容有違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消防署所為鑑定及說明,未進行調查,刑事判決理由對於事實認定與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內容不符之處,亦未見說明,顯見刑事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民事訴訟,而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查:
1、系爭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頁第六點記載:「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證物1】【證物2】熔痕巨觀及微觀特證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又內政部消防署就本件火災事故所出具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亦為相同記載,足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記載本件火災跡證鑑定結果為熱熔痕,而非通電痕。另依內政部消防署102年12月11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本案火災事故函覆意見,足見若係因電線短路所造成之火災,證物鑑定結果應為「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或「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而非本件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溶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綜上鑑定結果,足見本件火災事故並非電線短路所致。
惟本件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竟違反前開專業判斷及見解,誤將專業鑑定出之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溶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解釋為電線短路,顯見本件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為鑑定認定,已然違反專業判斷,絕非真正,有再送鑑定之必要。
2、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內容所憑被告提出之光碟,該光碟顯然存有人工剪輯、複製、穿插不同畫面等不實加工情形,顯有人工偽造不實錄影畫面之疑竇:
(1)若被告所提出之光碟係複製自其監視錄影原始檔案,則無論以何種程式撥放,均應為相同之撥放時間,惟經原告以迅雷播放器撥放,其播放時間顯示為9分34秒;若以YOUTOBE撥放,先後二次所呈現之撥放時間竟分別為56分39秒及26時30分44秒,三者截然不同,顯見系爭光碟存有變造之嫌疑。又被告提出光碟第2片經撥放後,其中「監視錄影器日期2012/1/22時間00:17:42」之畫面,經撥放後直接跳到「監視錄影器日期2012/1/2201:09:44」之畫面,顯然經過中斷剪輯,短少了約52分之錄影畫面。且由被告提出之第2片光碟,前後所曾呈現之錄影時間最早為1月21日20:32,最晚為1月22日凌晨07:43,被告之監視錄影設備並無任何故障,顯見被告大可提出所有監視錄影內容,然被告卻拒絕提供,益見被告顯然有蓄意隱藏事實之行為。
(2)被告所提該第2片光碟,其鏡頭畫面顯示係被告燃燒物品之空地畫面,在撥放時間呈現為38秒時,赫然出現了另一處拍攝馬路鏡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若未剪輯本件光碟,而係單純複製錄影紀錄,勢必不會有如此荒唐之光碟內容。再者,被告所為監視錄影畫面共有14個鏡頭,且其中有2個鏡頭清晰可見被告放火燃燒物品處及本案火災事故發生之關聯,惟被告所提供之2片光碟,僅提供14個鏡頭中其中1個鏡頭之畫面,且該畫面存有中斷及疑似遭到人工編輯變造之情。為何被告不提供案發時其他鏡頭之監視錄影紀錄?此舉顯然存有疑竇。
(3)被告以其光碟呈現時間為20:36:55之畫面,證明其曾有澆水熄滅火勢之行為。惟查,經遍閱所有光碟內容,自始至終所有錄影畫面均係漆黑一片,偶有閃光或光線,唯一僅有20:36:55畫面經人工處理,並呈現出人的影跡。因此部分之畫面確係經過人工處理,故該畫面所呈現內容明顯與整段錄影內容不同,則該畫面究竟係案發時真實的20:36:55畫面,抑或係經被告另行於其他時間拍攝後再穿插接入?茲因該畫面確實係在被告以人工處理過後,再呈送給消防局,且因20:36:55畫面2秒前即20:36:53畫面、8秒後即20:37:03之畫面上,均連續呈現有一道明顯之光影,僅有被告人工處理過後之20:36:55畫面沒有該道光影,則20:36:55之畫面究竟有無經過變造?顯有調查之必要,請囑託刑事警察局就本案2片光碟進行鑑定。
3、本件刑事案件所附證物,尚存有嚴重瑕疵,為明事實及真相,請求將本案囑託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進行鑑定;另並准許將本件被告提出之光碟2片囑託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以明是否有人工剪輯及變造之疑慮,確認被告所為,有不法侵權之實。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鑫政公司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姵文30萬元,及自10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一)系爭火災發生與被告焚燒木材間並無因果關係,蓋原告曾於101年間曾據同理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公共危險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0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據該不起訴處分內容亦知,系爭火災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158號、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當認本件請求不符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又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及被告所提供之錄音光碟,有再送鑑定必要,被告認無送鑑之必要,蓋以:
1、有關本件火災發生之真正原因,於刑事案件中經一、二審法院刑事庭依嚴格證明法則調查證據認定甚詳,原告鑫政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潘仁嘉亦因失火罪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並業已執行完畢,此乃刑事法院確定之事實,且刑事案件有罪判決之前提須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民事案件僅須盡相當證明使法院獲相對心證更嚴格,故案件如同時牽涉民刑事責任,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法院先行裁判時,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具有一定程度之證明力,民事庭實不容概予抹煞,是有關本件事實之認定,當應優先斟酌取捨業具確定力之刑事判決內容方合法理。
2、系爭火發生原因已於刑事案件依嚴格證明法則調查證據認定甚詳,應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又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858號偵查卷第9頁,原告鑫政公司法定代理人潘仁嘉於101年6月25日偵訊時稱:「工廠只處理包裝部份,大型機器很少在用室內電源配線,配電設備約70幾年間工廠設立時架設,沒有檢查或重新裝置,於下班時間,僅將沒用的機器關閉電源,並無全部的斷電設備,因為我們用電量少,沒有定期汰換電源系統。」;卷附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097號偵查卷第6-2頁,證人 張晉銘 於101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勘查過4次,配合鑑定委員一起去勘查1次,就是電氣專家,就本案也到消防署去做過1次報告,本案的結論,是依照大家的共識,只有鑑定書所載的上開因素會導致該火災。」,另鑑定人張晉銘於刑事一審中亦結證稱:「依經驗法則,第一點冬天東北風,依照火災位置風向示意圖,北風進來會到被告廠房的後側,碰到他們的牆壁後會往東或是往西的方向吹,葉龍彬焚燒廢棄物的餘火,不可能飛越一個屋頂到我們判斷的起火處;第二點有關葉龍彬在當日20時許燃燒廢棄物的時候,這些餘燼要飛越十幾公尺,且從地板往上吹到二層樓高,機率很低,還有它飛揚起來的是一個輕質的東西,要飛這麼遠的話,可能已經熄滅了;第三點,我們在現場起火處附近周圍的窗戶、旁邊的草堆中也沒有找到廢棄物的餘燼,它那邊都非常乾淨,葉龍彬當日焚燒廢棄物是在晚上18至20時許,本件在是23時許才發生大火,在時間上、距離、高度都不可能是葉龍彬焚燒廢棄物飛火所產生,而本件飛火也不可能掉落在起火處廠房屋頂上受燒,因起火點位置都不一樣;又起火處即廠房第四棟東面南側小倉庫它上面有遮棚,是有屋頂及隔板的,起火處是在裡面的地方,依警卷第96頁照片第37號,起火點是在角落下,顯見火是由窗戶的左下角往左燒,因受到柱子阻隔,所以鐵捲門還保有原來的顏色,沒有受燒,本件起火處火流位置很明顯,是從這小倉庫裡由內往外燒,也有很多雜物具備可燃物的要件等語。另鑑定人 陳伯翰 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35號審理時(102年5月28日)亦證稱:一般在判斷是不是飛火餘燼引起的燃燒會參考到風向、氣溫、現場有無殘留、時間點、距離、地形環境,本件現場去勘查,周圍沒有勘查到飛火掉落物,碳化物都沒有,葉龍彬燒東西的餘燼是在燃燒點的東側,不是靠近起火處那裡,散落物用肉眼看就像是風吹的,如果是人移動的話,不會那麼散,可能會一堆一堆的,本件是飛散的,在監視器畫面1月21日約20時35分,就是鑑定書照片第70張,顯示風向是飄向東北側,現場勘查沒有發現靠近起火戶牆邊有何(刑案審理筆錄第133頁及被告書狀均誤植為沒有)飛火碳化物殘留,並且窗戶外部雜草及地面上亦無碳化物殘留,火災發生的時間在23時55分,二者相距有3個多小時,所以與飛火無直接關聯,因此排除因飛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且一般飛火飛起來,如果風大,很快就冷掉了,如果很寒冷的話,也會比較容易滅掉」等語。均已充分解釋鑑定報告判斷之依據及過程,且經刑事一審依職權調查火災當日即101年1月21日夜間氣溫,自18時起至23時止,鹿港地區溫度約在攝氏16.8至15.8度間,有中央氣象局鹿港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35號一審刑案卷第177頁),在此低溫及上述距離、高度、位置等條件影響下,足認鑑定意見所認飛火餘燼不可能到達本件起火處,且在到達前即會熄滅之判斷乃有所憑據。
3、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刑事二審送內政部消防署認定:火災證物鑑定,係對與火災有關之物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質等關聯性的現象,以科學技術的方法進行必要的分析,其結果係作為火災原因判定之參考資料;至於起火原因的研判,須由現場調查人員依火災現場燃燒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目擊者的供述等綜合研判;本案電線熔痕證物鑑定結果為花線熱熔痕,並不足作為電氣因素起火之依據,因此,起火原因的研判除參考現場之勘察及其他起火原因之排除,以綜合研判起火原因;火災原因之研判仍須以火災現場勘察及綜合分析所有資料為主」,有內政部消防署102年12月11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是前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既係經鑑定委員依據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現場調查人員觀察紀錄、關係人及目擊者之談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勘查紀錄等綜合分析研判所得之結論,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從而,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導線老化或外力因素而使導線異常引起短路火花之電氣因素所致,應堪認定。本件原告僅片面節錄內政部消防署102年12月11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該函文文末第六點明確載述「火災原因之研判仍須以火災現場勘察及綜合分析所有資料為主,若仍有疑義,建請由轄區消防局相關人員到院補充說明為宜」,足見消防署仍強調研判火災原因應以「火災現場勘察」及「綜合分析所有資料」為主,必要時應請消防人員到院補充說明,並未獨斷其鑑定意見必然完全正確;更遑論針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何彰化縣消防局之鑑定意見較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意見可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二審刑事判決書理由欄、㈥實載述甚詳,其理由略以: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相關人員及火場鑑識人員多次前往前開第四棟建築物南側小倉庫內東面牆北側窗戶附近作現場勘查後,依照該處之火勢、火流方向、受燒分布情形、嚴重程度、有無可燃物、風向、前述現場配電狀況等情,綜合判斷後,逐一排除因「施工不慎」、「爐火烹煮不慎」、「敬神祭祖不慎」、「外來人為因素」、「縱火詐騙保險金」、「菸蒂等微小火源」、「外來飛火」等因素,並認該區域放有塑膠籃等雜物,於地面逐層清理時亦發現有拋光棉絮殘跡,因而具有可燃物,室內配線可能因木板隔間幾經轉折或因堆放雜物而有受壓、堆擠情形,並在該轉折上半區域採得證物之電源配線,該處電源線於火災發生時亦為通電狀態,故認為係因導線老化或外力因素而使導線異常引起短路火花,進而延燒週邊可燃物之可能性較大,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整個推論過程及判斷結果,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綜觀鑑定證人張晉銘、陳伯翰等之全部證詞內容,仍未排除本件火災是一次痕燒到二次痕,及本件火災是因為電線老舊、短路而引起之可能。故刑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據鑑定證人陳伯翰及張晉銘上開部分所為之證詞內容,據以辯護稱:本件火災並非一次痕燒到二次痕,且本件火災並非由於電線老舊、短路所引起等情,即不足採。該院審酌全案之卷證資料,亦認本案並無因為「施工不慎」、「爐火烹煮不慎」、「敬神祭祖不慎」、「外來人惟因素」、「縱火詐騙保險金」、「煙蒂等微小火源」及「外來飛火」等因素而引發火災之可能;唯一無法排除之因素,確僅有前開起火處「因電線老化或外力因素使導線異常引起短路火花之電氣因素」(無論是「電線老化」或「外力因素使導線異常」引起短路火花,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彰化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後所為之鑑定意見,確屬可採。」等語,此有刑事二審判決可稽。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為之鑑定報告,顯係鑑定人員依據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現場調查人員觀察紀錄、關係人及目擊者之談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勘查紀錄等綜合分析研判所得之結論,且其鑑定意見亦為刑事二審所採業如上述,可見本訴原告供稱彰化縣消防局所為本件火災鑑定並不可採,請求囑託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再為鑑定之主張顯屬無稽,自無必要。
4、至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提出101年1月21日20時36分往前到當天8時之錄影光碟,惟案發迄今已2年,錄影資料已覆蓋,故無法提供,況此段錄影畫面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與被告故意或過失導致無涉,蓋被告業於101年2月3日警詢時將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完整提供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倘原告原告主張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何以未於刑事審理期間為抗辯,且原告率以不同播放程式有不同播放時間為有而斷光碟有偽造、變造可能,有違經驗法則,並不足採。另原告以原證九錄影時間短少,有蓄意隱藏事實行為等語,惟原證九時間由00:17:42直接跳到01:09:44蓋係因案發火災當日消防隊抵達後,為恐火勢延燒鄰舍,故緊急敕命被告等附近緊鄰民宅為緊急斷電之措施使然,再從其所指述之錄影畫面時間均與本件火災發生過程無涉,被告殊無可能刻意為中斷剪輯、蓄意隱瞞事實之必要。原告另稱被告所提監視器光碟畫面顯存有人工剪輯、複製、穿插不同畫面等不實加工情形,而有人工偽造不實錄影畫面之疑竇等語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被告所提監視器光碟畫面,歷經他案多次調查證據後,即彰化地檢署101年偵字第6097號、101年偵字第3858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3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均未發覺異狀而生將其證據排除之法律效果,至於原告所稱監視器光碟畫面遭人工剪輯等情,參卷附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卷第49頁彰化縣消防局102年2月5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火災調查鑑定補充說明,亦明確載述:「本案經調閱溝墘巷167後所裝設之監視器紀錄畫面,經擷取特定時段之畫面僅供佐證焚燒及撲滅火勢時之風向及消防車輛到達時間等資訊,目的為排除飛火或人為引火之可能性。」等語,足見該等情事乃係彰化縣消防局因應鑑定之必要自行擷取使然,絕非被告刻意不實變造加工所致,故此部分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5、又距離被告燃燒木材中心點最近28公尺之系爭建物磚牆,其上塑膠製紗窗並無因熱度過高致生萎縮現象,且參卷附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卷第75頁-77頁彰化縣消防局102年4月9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火災調查鑑定補充說明:「靠近溝墘巷158號第4棟人字磚造倉庫北面之外牆區域並未有明顯受燒燻黑痕跡,且該區域亦未發現餘燼殘留痕跡,及該區域牆面下方附著生長之雜草尚保有綠色葉片及褐色附著根之原狀並無受燒後乾枯萎之情形,…從監視器畫面並無飛火飛昇狀況,又廢棄物焚燒地點距離起火戶牆面約有11公尺,磚牆高度約3公尺,窗戶開口離地高度約有1.5公尺,能飛越過磚牆飄散至屋內之飛火應為輕質物,飛散長距離後應已熄滅,且距火災發生時間23時55分有3個多小時之久,研判飛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低,…通電中的電線長期受擠壓或轉折可能造成電線散熱不良使絕緣被覆材質發生劣化,當絕緣被覆劣化程度較嚴重產生破裂、損傷時可能因此發生電線短路之情形,因此常宣導民眾電器設備使用中勿將電線過度纏繞以免發生危險之緣故,而非僅有台端所稱『使用電力負荷過重』才會發生短路之情形。」等語,加上案發當日氣溫僅約12-13度,亦不容飛火於未熄滅之狀態下長距離飛行等種種客觀條件因素,均足審認本件火災之發生絕非被告焚燒木材之飛火所導致,兩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6、綜上,足見有關本件火災之起因及始末,實業經完備調查,並已明確將飛火因素予已排除,核無逕依原告鑫政鑫公司之詞再送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重複為火災鑑定之必要。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系爭火災之發生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0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屋遭 祝融 與反訴原告無涉,且經查證亦發現系爭火災應由反訴被告鑫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仁嘉負過失責任,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失火罪有期徒刑2個月,復經潘仁嘉提起上訴,仍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駁回而告確定。詎料,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為無辜之人,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僅依憑空杜撰片面之詞,對反似原告提起公共危險刑事告訴,反訴被告惡意濫行起訴,以圖侵害反訴原告權利,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折磨、額外支出交通費及無法營運之收入減少損害,且易造成反訴原告名譽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與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本院103年4月15日審理筆錄)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反訴原告律師費12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2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按反訴被告就其所有建物、財產遭到火噬,及火災發生前,反訴原告確實在火災現場旁進行燃燒廢棄物之行為等事實提出相關訴訟,請求地檢署依法調查相關事實,此部分訴訟行為均屬依法有據,足見反訴被告依法提出告訴,乃屬依法行使之訴訟權利,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行為,更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反訴原告之行為。且反訴被告就本件火災所為訴訟行為,並無任何憑空杜撰之情形,反訴原告確實在本件火災發生前在附近燃燒廢棄物,且事後反訴被告所有建物即發生火災,此一般人皆會認為該火災係反訴原告所為燃燒廢棄物行為所致,此認定顯然符合常情事理。
(二)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並非強制辯護案件,反訴原告本無一定選任辯護人之必要,自無損害可言。況查反訴原告所提就101年度他字第576號偵查案件在101年4月3日支付新台幣6萬元之收據,該筆支出距反訴原告103年4月7日所為本件反訴起訴,業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足見該請求縱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
(三)反訴原告另主張其就本案本訴部分委任律師,故有酬金6萬元之損害乙節。惟查,本案本訴部分之訴訟,反訴原告並無必定委請律師之必要,又本案本訴部分之訴訟亦尚未判決,迄今勝負未定。另依據反訴原告所為反訴起訴狀第7頁第6-11行止,反訴原告已自認律師費用之請求,應在已獲得勝訴判決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委請律師等要件下,始能主張請求。惟本案既尚未判決,勝負未定,且並無必定委請律師之必要,顯見反訴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至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法條依據,更無任何請求權基礎,足見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為原告潘姵文所有,並供原告鑫政公司作為廠房使用。被告於101年1月21日傍晚開始至晚間曾在其所有同地段1090地號土地上燃燒廢棄物品,未善盡注意防止焚燒後之廢棄物飛散、溢漏或造成其他環境汙染,致原告潘姵文所有之系爭建物在被告進行焚燒過程或焚燒後,即起火燃燒,造成系爭房屋多半遭到焚毀,置於其內之原告鑫政公司所有之機械、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等同遭焚毀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現場照片、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七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內政部消防署102年12月11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光碟翻拍照片等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稱系爭火災發生與被告焚燒木材間並無因果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倘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起因係被告葉龍彬燃燒廢棄木棧板後之飛火餘燼所致,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援引內政部消防署102年12月11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本件火災並非因電線老舊、短路而引起,亦即並非潘仁嘉過失所致,而認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內容違反專業判斷,然本件舉證之重點應係被告失火之積極事證,而非本件火災是否潘仁嘉失火所致。經查:
1、兩造對於被告葉龍彬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101年1月21日18時許至20時37分許止之期間,在距離鑫政鑫公司前開為火燒燬之第四棟建築物東側南面倉庫北側西北方約17公尺遠之位置,焚燒廢棄木棧板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
2、依鑑定證人張晉銘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案審理時所提出起火工廠位置風向變化示意圖,及鑑定證人陳伯翰、張晉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起火時地之風向,雖為冬季,主要以北風或東北風為主,然因受潘仁嘉、被告葉龍彬工廠位置影響,當自空曠地區之北風吹向被告起火工廠位置時,因受(兩併排廠房建築物)阻隔,可能改變風向為東風或西風,且由間隙處吹入之北風仍會受較大改變後之風向影響而被吹散、引導,不會是原來的北風,所以監視畫面中顯示葉龍彬燃燒廢棄物後於當日20時30餘分許,有一陣白煙往東飄移,判斷為吹西風,是合理的,足見所謂風向乃受各地區地形、地貌等地理環境影響。而依警製火災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相片(見警卷第85、89、97至99頁、101年度他字第576號偵查卷第14、15頁)所示,葉龍彬焚燒廢棄木棧板位置之北側有溝墘巷167號之連棟式廠房建築阻擋、南側則有本件發生火災之連棟廠房阻檔,葉龍彬焚燒廢棄木材位置是在距離起火處廠房第四棟東側南面倉庫北側西北方17公尺遠之距離,以此方位,雖當日平均風向以北風為主,惟風力受前後兩側併排之建築物阻擋、擠壓之結果,確有可能使被告焚燒廢棄木棧板地點之風向產生變化。
3、依彰化縣消防局消防鑑識人員調閱被告葉龍彬工廠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附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69、82、98至99、103至105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補充說明(見警卷第69頁、刑案一審卷第48、75至76頁)及葉龍彬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葉龍彬於101年1月21日
19、20時許,有於原告之廠房附近空地燃燒廢棄木棧板,並在燃燒現場看守,其於同日20時34分許,持水管向火堆處噴水,至同日20時35分許燃燒處火堆火光消失,白煙上升向東北側飄散,監視器拍攝焚燒廢棄木棧板過程中並無飛火餘燼飛升飄散之狀況,且焚燒地點距離原告之廠房第四棟起火處北側牆面窗戶有11公尺,該牆面窗戶外側之雜草及地面上均未發現有飛火餘燼碳化物或明顯受燒燻黑之痕跡,亦未發現餘燼殘留之痕跡,該區域牆面下方附著生長之雜草尚保有綠色葉片及褐色附著根之原狀,並無受燒後變乾枯萎之情況,可見原告之廠房物品受燒毀並非被告焚燒廢棄木棧板所致,而於被告葉龍彬焚燒廢棄物地點東側地面則發現多數明顯餘燼殘跡,足見當時風向係由西向東吹,並未吹向溝墘巷158號(原告工廠)之方向。又被告葉龍彬焚燒廢棄木棧板之位置,距離本件起火處第四棟建築物東面拖棚有17公尺,並有3公尺高之磚牆阻隔,窗戶開口離地面高度約1.5公尺,飛火餘燼質輕,飛散長距離後當已熄滅,且被告焚燒廢棄木棧板的時間,距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已相隔三個多小時之久,此經本院向彰化縣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且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四份、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與現場照片足稽。故研判火流侷限於溝墘巷158號廠房內部延燒,與葉龍彬前開焚燒廢棄木棧板之行為間並無直接關連性,因飛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微。
4、另依鑑定證人張晉銘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案審理中亦證稱:依經驗法則,第一點冬天東北風,按火災位置風向示意圖所示,北風進來會到潘仁嘉廠房的後側,碰到牆壁後會往東或是往西的方向吹,在錄影帶的勘驗當中,它是往東邊吹,葉龍彬焚燒廢棄物的餘火,不可能飛越一個屋頂到我們判斷的起火處;第二點有關葉龍彬在當日20時許燃燒廢棄物的時候,這些餘燼要飛越10幾公尺,且從地板往上吹到二層樓高,機率很低,還有它飛揚起來的東西是一個輕質的東西,要飛這麼遠的話,可能已經熄滅了;第三點在現場起火處附近周圍的窗戶、旁邊的草堆中並未找到廢棄物餘燼,依照被告葉龍彬當日焚燒廢棄物是在18至20時許,本件是在23時許始發生大火,從時間、距離及高度各方面觀之,均不可能是被告葉龍彬焚燒廢棄物飛火所產生。而本件飛火也不可能掉落在起火處廠房屋頂上受燒,因為起火點位置都不一樣;又起火處即廠房第四棟東面南側小倉庫它上面有遮棚,是有屋頂及隔板的,起火處是在裡面的地方,依警卷第96頁照片第37號所示起火點是在角落,顯見火是由窗戶的左下角往左燒,因受到柱子阻隔,所以鐵捲門仍保有原來的顏色,沒有受燒,本件起火處火流位置很明顯,是從這小倉庫裡由內往外燒,也有很多雜物具備可燃物的要件等語;另一鑑定證人陳伯翰於上開刑案審理中亦證稱:判斷是否飛火餘燼引起的燃燒,會參考到風向、氣溫、現場有無殘留、時間點、距離、地形環境等因素,本件經現場勘查,周圍沒有飛火掉落物,碳化物都沒有,葉龍彬燒東西的餘燼是在燃燒點的東側,不是靠近起火處那裡,散落物用肉眼看就像是風吹的,如果是人移動的話,不會那麼散,可能會一堆一堆的,本件是飛散的,在102年1月21日約20時35分之監視器畫面即鑑定書照片第70張,顯示的風向是飄向東北側,現場勘查沒有發現靠近起火戶牆邊有飛火碳化物殘留,並且窗戶外部雜草及地面上也都沒有碳化物殘留,火災發生的時間在23時55分,相隔有三個多小時,所以與飛火無直接關聯,因此排除因飛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且一般飛火飛起來,如果風大,很快就冷掉了,如果很寒冷的話,也會比較容易滅掉等語;而火災當日即101年1月21日18時起至23時止當地之夜間氣溫,約在攝氏16.8至15.8度間,此有中央氣象局鹿港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附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35卷可稽,在此低溫及上述距離、高度、位置等條件影響下,鑑定證人張晉銘、陳伯翰前開所證稱,葉龍彬焚燒廢棄木棧板之飛火餘燼不僅無法到達本件起火處且在到達前即會熄滅之證詞,應可採信。
5、再依潘仁嘉於警詢中供稱:火災當天晚間約19時許,伊從鹿港市區回家時有聞到燒塑膠臭味,然後伊走到工廠內第三區中間的鐵捲門作業區繞一圈查看,但是沒有開啟鐵捲門進去,當時沒有發現異狀,約20時許,伊太太再到樓下去查看,一樣沒有異狀等語,其妻 林美月 亦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案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19、20時許有聞到外面有一陣臭味進來,20時許伊有下樓,第一、二、三棟伊都有巡過,但沒有拉鐵門去第四棟看,找不到問題,過一下,伊又下來巡,一樣從第一、二、三棟巡,也都找不到什麼,只有聞到很重的臭煙味等語,其夫妻二人既已於當日19、20時許數次查看廠房,皆未發現起火情事,而被告葉龍彬又於當日20時37分許即已用水將焚燒木材處之餘火澆熄撲滅,則本件火災自無可能係由葉龍彬焚燒廢棄木棧板之飛火餘燼飛入本件起火處所致。
6、潘仁嘉及其辯護人於刑案審理時以本件被告葉龍彬未提出完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由,認本件火災係葉龍彬焚燒廢棄木棧板所致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葉龍彬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就其焚燒物品、數量、位置、拿水澆熄、掩埋位置等過程交待翔實交代,其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及火災現場,分別經鑑定人員進行勘查並判定結果,與被告葉龍彬所辯情節尚屬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難據以認定本件火災之起因歸咎於被告葉龍彬焚燒廢棄木棧板之行為。且原告二人前曾對被告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採信鑑定人張晉銘之證詞,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內容,認定被告焚燒木材與本件火災無關,此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97號偵查卷查明無訛,且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書可稽,益見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焚燒木材無涉。
7、綜上所述,依鑑定證人張晉銘、陳伯翰前揭證述內容及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多次現場勘查、採證、集體分析研判後所作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另審酌焚燒後白煙之飄向、燃燒後四周地理環境、距離、時間、餘燼位置、本件起火處窗戶之高度、火流、燃燒情況等客觀跡證綜合研判分析,因而排除本件被告葉龍彬焚燒廢棄木棧板與本件起火原因之關連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案判決書可參,此項推論既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應堪採信。而原告鑫政公司之負責人潘仁嘉則因本件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3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確定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在案。
(三)原告以:若係因電線短路所造成之火災,證物鑑定結果應為「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或「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而非本件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溶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而認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竟違反專業判斷及見解,錯誤地將專業鑑定出之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溶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解釋為電線短路,絕非真正云云。惟查:
1、內政部消防署102年12月11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㈠…本案電線熔痕證物鑑定結果為花線熱熔痕,並不足做為電器因素起火之依據,起火原因的研判除參考現場燃燒狀況及目擊者的供述外,應加強現場用電情形之勘查及其他起火原因之排除,以綜合研判起火原因。㈡火災前通電中的電線發生短路異常事故,短路點所產生的電弧高溫,除可引燃周遭易燃物而引發火災外,並會在電線導體上留下燒熔的痕跡,稱為一次痕(一次短路熔痕);火災初期通電中的電線因火勢延燒造成短路,亦會在受損點產生短路電弧高溫,並在導體上留下燒熔的痕跡,稱為二次痕(二次短路熔痕)。而室內配電線路多使用銅為導體,銅的熔點為1083℃,當火災發生後現場可燃物及通風等條件充分時,所產生之高熱足以燒熔銅導體,此受熱燒熔所形成的銅導體痕跡,稱為熱熔痕,而一次痕及二次痕有可能被火場的燃燒高溫燒熔再成為熱熔痕。…本案鑑定結果為熱熔痕,惟並無法就痕跡特徵,鑑別其為單純的熱熔痕或是否原為一次痕、二次痕在被燒熔形成的熱熔痕。
(三)…此2種短路痕係分別產生在火災發生前或火災的初期,起火處所附近配電線路仍保持通電的狀態,所以總稱『通電痕』。熔痕鑑定的目的,為依據容痕特徵點的不同,鑑別其為熱熔痕或通電痕。」云云,可知短路痕分為一次痕、及二次痕,又通電痕為一次痕及二次痕之總稱。因室內配電線路使用銅為導體,火災發生後可能可燃物或通風條件充分,產生高熱而燒熔銅導體,因受熱燒熔刑成的銅導體痕跡,即為熱熔痕;而一次痕、二次痕亦可能高溫燒熔再成為熱熔痕,則不論係一次痕、二次痕或熱熔痕均有可能為電線短路所致,僅一次痕為火災前通電中的電線發生短路異常事故,而二次痕則為火災初期通電中的電線因火勢延燒造成短路,熱熔痕則為受熱燒熔形成的銅導體痕跡,且一次痕及二次痕亦可能成為熱熔痕。從而,通電痕、一次痕、二次痕或熱熔痕均可能係電線短路所致,尚難認彰化縣消防局所為之鑑定結果與內政部消防署函有何矛盾或違反專業鑑定不可採之處,況其僅依據彰化縣消防局101年2月13日移送而為鑑定報告,該署似未派員至火災現場採證、勘查。
2、次查,依上開內政部消防署函第一點載「起火原因的研判除參考現場燃燒狀況及目擊者的供述外,應加強現場
用電情形之勘查及其他起火原因之排除,以綜合研判起火原因。」。查本件起火點與起火原因,經彰化縣消防局依據內政部消防署函示,多次派員現場勘查,並參酌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錄影資料及鑑定委員現場勘查紀錄集體綜合研判,判斷起火處為系爭建物內人字磚造倉庫第四棟南側小倉庫內東面牆北側窗戶附近,且就起火原因已排除施工不慎、爐火烹煮不慎、敬神祭祖不慎、外來人為因素縱火、縱火詐騙保險金、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飛火引起等因素,而起火處即第四棟南側小倉庫有室內電源配線通過,且電源雖關閉,但電源配線有供電燈等電器設備使用,故而研判火災發生時電源配線為通電狀態,因導線老化或外力因素使導線異常引起短路火花,而延燒周邊之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故鑑定結果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並就其其判斷過程及勘查經過明載於鑑定報告,且有客觀跡證為佐,並無違科學物理法則、經驗與論理法則,是彰化縣消防局鑑定意見,堪值採信,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原告聲請再送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重複為火災鑑定,核無必要。
(四)至原告主張彰化縣消防局所鑑定內容所憑之光碟,有人工剪輯、複製、穿插不同畫面等不實加工情形,惟:
1、倘以同一光碟以不同播放程式播放時呈現不同之播放時間,此有可能係不同播放程式之設計不同,使播放程式所顯示之時間可能為「已播放時間」或「剩餘時間」等,自難僅憑不同播放程式之播放時間不同,而逕予認定該光碟經變造。
2、又依彰化縣消防局102年2月5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火災調查鑑定補充說明記載:「本案經調閱溝墘巷167號所裝設之監視器紀錄畫面,經擷取特定時段之畫面僅供佐證焚燒及撲滅火勢時之風向及消防車輛到達時間等資訊,目的為排除飛火或人為引火之可能性。」等語,可知該錄影畫面已由消防局採用,且經鑑定人陳伯翰於102年5月28日刑案一審證述「二個光碟片有看到明火在燒,有人開門,也有滅火的情形,也有白煙飄起來」等語,由此可知系爭火災鑑定時所採用之光碟影片為連續畫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卷第49頁、第135頁背面)。又被告亦表示當時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曾要求附近住戶斷電,所以有52分鐘因斷電而未錄影,至於(原證12)光碟中之光影係於其開關門之際而產生瞬間之光影,可認於錄影過程中,因開門而有光線射入,至錄影畫面有光影產生,與鑑定人所述及常情並無相違之處,難逕認被告有何人工剪輯、變造之情,尚值採信。
3、系爭火災之發生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並製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已參酌當時火災發生前關於被告於空地焚燒木材之客觀情形為判斷,排除因被告焚燒木材之飛火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況被告焚燒木材之時間與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相距近3個小時,又被告焚燒木材之地點與火災發生地點相距約17公尺,飛火餘燼質輕,長距離飛散後當已熄滅,故飛火因起系爭火災之可能性不高(彰化縣消防局101年2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㈢、7所載)。又本件潘仁嘉曾於警詢時表示於被告焚燒木材期間多次查看廠房,均未發現有起火之情事。從而,監視錄影畫面是否完整,似不影響系爭火災發生之判斷,且如上所述,彰化縣消防局鑑定並非僅以光碟為據,主要是現場勘查之跡證及關係人之陳述等。更何況要由光碟判斷本件火災是否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主要應勘查火災發生(101年1月21日23時55分)前一小時內之畫面,原告所質疑該日20時36分距火災發生,尚有三小時之隔;至於其所指101年1月22日零時17分或1時9分之云,均係在起火之後,自無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姑不論原告未列出其詳細受損之金額為何,亦未提出受損金額之單據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既非「施工不慎」、「爐火烹煮不慎」、「敬神祭祖不慎」、「外來人惟因素」、「縱火詐騙保險金」、「煙蒂等微小火源」及「外來飛火」等因素而引起之可能;唯一無法排除之因素,確僅有前開起火處「因電線老化或外力因素使導線異常引起短路火花之電氣因素」(無論是「電線老化」或「外力因素使導線異常」引起短路火花,自難認與被告燃燒廢棄物有何關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鑫政公司150萬元,及自10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潘姵文30萬元,及自10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其無關,竟對反訴原告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告訴及上開損害賠償之本訴,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反訴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反訴原告)之行為?茲敘述如下:
(1)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利,此為憲法第16條明文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利。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若反訴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是本件反訴原告即應就反訴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之情事,負擔舉證責任。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之權益云云,雖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9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3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事件等為為證,反訴原告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理由係「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葉龍彬焚燒木材行為與本件火災有因果關係,而認失火罪嫌不足」,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至於反訴被告鑫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仁嘉,前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失火罪有期徒刑2個月,復經潘仁嘉提起上訴,仍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駁回而告確定,然依上開刑案判決可知,潘仁嘉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應負過失刑責,並非故意之縱火罪或放火罪,足見反訴被告並非明知自己放火而故意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
(三)次查,反訴被告就其所有建物、財產遭到火噬,而火災發生前,反訴原告確在火災現場旁進行燃燒廢棄物之行為等事實提出刑事告訴,請求檢察官依法調查相關事實,此部分行為乃憲法附予之訴訟權利,反訴被告依法提出告訴,乃屬依法行使之訴訟權利,並無明知而故意入人予罪之舉,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行為,更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反訴原告之行為。且反訴被告就本件火災所為訴訟行為,就其所懷疑而提起訴訟,雖本訴部份因無法證明火災之發生係由於本訴被告之焚燒木材行為所致,而遭受敗訴之判決,惟反訴原告在本件火災發生前在附近燃燒廢棄物,且事後反訴被告所有建物即發生火災,此多數人會認為該火災係反訴原告所為燃燒廢棄物行為所致,此懷疑符合常情事理,並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反訴原告之行為可言,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其就本案本訴部分委任律師,故有律師酬金12萬元之損害乙節。惟查,本案本訴部分之訴訟,並非強制律師代理訴訟,律師酬金之支出並非訴訟之必要費用。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需以法有明文為限,如上所述,本件反訴被告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反訴原告之行為,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乙節,即於法無據,其請求顯無理由。況查,反訴原告所提就101年度他字第576號偵查案件在101年4月3日支付新台幣6萬元之收據,該筆支出距反訴原告103年4月7日所為本件反訴起訴,業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足見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反訴原告62萬元(含律師費12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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