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小字第1041號原告 吳文菊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之姓名或名稱,以及被告之真正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羅德 積欠其債款未償,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則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基小調字第337號裁定,命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羅德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補正裁定則於106年6月23日送達原告,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湯惠芳